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牛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到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宝鸡市西北煤炭物流园工地务工。后某某公司劳务队长杨某某以被告牛某某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劳务费16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被告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牛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宝鸡市西北煤炭物流中心园区有限公司煤炭交易综合楼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牛某某施工。2012年2至3月,被告牛某某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务工,约定日劳务费80元。后经被告牛某某雇佣的工队队长杨某某核算,以《煤炭物流园员工工资表》形式确认原告共工作20.5天,欠原告劳务费1640元,其伙食费为7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牛某某作为自然人,无劳务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炭物流园员工工资表》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一份、被告牛某某书写的领条若干份、宝鸡西北煤炭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竣工验资报告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过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拖欠雇员劳务费应当及时清偿。
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清楚的印证了原告受雇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牛某某作为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者,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直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牛某某,属于违法分包,因该第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牛某某雇佣其时,双方口头约定免伙食费,但该主张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不到庭也无法核实,且《煤炭物流园员工工资表》中已经将伙食费单独列出,应当视为被告不承担伙食费,将伙食费从应支付工资中予以扣除后,两被告应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157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某某劳务费1570元,被告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被告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罗晓华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