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吴厚田,
原告:姜铭,
原告:吴昀,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厚田。
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银。
原告吴厚田、姜铭、吴昀为与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厚田及原告姜铭、吴昀的委托代理人吴厚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厚田、姜铭、吴昀起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龙游)字04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三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被告未能支付利息,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卫银下落不明,无奈之下三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3月29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9169836.4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9169836.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计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9日)开始。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厚田、姜铭、吴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借款9000000元,三原告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代偿证明1份、还款凭证1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还借款本息计9169836.46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吴厚田、姜铭、吴昀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3日,原告吴厚田、姜铭、吴昀及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龙游)字04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由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借款9000000元,款于2013年8月29日前归还,借款年利率为6.9%等项;三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三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3月29日为被告代偿还借款本息计9169836.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厚田、姜铭、吴昀为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事实。三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9169836.46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为被告归还代偿款后,与被告间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给三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厚田、姜铭、吴昀代偿款9169836.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9元,由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雄平
审 判 员 方雪林
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