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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再申字第22号

新疆永汇化工有限公司与魏晓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新疆永汇化工有限公司,魏晓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再申字第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永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舒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魏晓燕,女,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再审申请人新疆永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汇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6月以前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都在公司发起人及董事长孟建中和公司总经理魏晓燕手中。2011年6月22日以后永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才收回到永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志强手里,其中合同章至今还在孟建中和魏晓燕手中。因公司股东的股金未实际进账,公司通知股东们向公司实交股金,股东们收到通知后,恶意串通,拿出了公司账面上根本反映不出来的六万元票据,说这是魏晓燕借给公司的钱,但据了解,这是魏晓燕借了公司的钱,还款时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收据上写着“今收到魏晓燕借款”,开庭时魏晓燕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但代理人并不知道事实真相,拿出六万元的收据说是公司借了魏晓燕的钱。原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通知书以及判决书时,是送达到并非公司员工的人手里,没有按时告知公司,使得上诉期限过期,到了执行程序时才得知这一判决。昌吉市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判决书中判令永汇公司归还的6万元是魏晓燕欠永汇公司的钱,而不是永汇公司欠魏晓燕的钱,本案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永汇公司未收到魏晓燕的起诉书和法院的开庭通知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11)昌民一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和(2012)昌中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魏晓燕口头答辩称:永汇公司在申请书中陈述的并不属实,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我方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永汇公司在本案审查阶段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昌吉市博远工商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永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资料都在孟建中和魏晓燕的手中,于2011年6月22日才交到永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志强手中。魏晓燕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昌吉市博远工商代理有限公司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该证明记载“本人张文渊于2012年6月7号,将本公司的全套手续提交我公司代办业务因资料不全未办,于2012年6月22号将本公司资料(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从我公司全部提走。特此证明”,落款为“昌吉市博远工商代理有限公司”。从该证明内容上看表述缺乏逻辑性,且落款处没有加盖昌吉市博远工商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证据2.股东朱春绪、陈世清、买买提·木沙、张文渊出具股权证明一份,证明永汇公司的股东陈世清、朱春绪、买买提·木沙、张文渊在永汇公司没有实际出资。证据3.新疆永汇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9日的决定一份,证明魏晓燕任永汇公司总经理一职,其掌握着公司公章。魏晓燕对证据2、3质证认为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面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否是公司股东亲自签的,且签字的人的身份也无法确定,并认为证据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因此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2.股权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公司决定,仅能证明魏晓燕曾任公司总经理,但不能证明魏晓燕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魏晓燕曾任永汇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永汇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本案一审法院送达开庭通知以及判决书,送达到并非公司员工的手中。根据一审案卷中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记载,一审法院在向永汇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送达地点是在永汇公司的办公室,受送达人处签名为张文渊,括号注明公司员工。在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记载,送达地点是昌吉市人民法院七号法庭,受送达人处签名同样为张文渊。永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复查阶段认可张文渊是其办公室的职员,此外根据永汇公司在复查阶段提交的材料,亦能证明张文渊系永汇公司的职员。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永汇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申请人永汇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永汇公司主张魏晓燕掌握着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以及魏晓燕在一审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是虚假的,但在本案复查阶段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魏晓燕曾任永汇公司总经理,但没有证据证明魏晓燕掌管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张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系魏晓燕偷盖、盗盖。本院在复查中也对永汇公司公章、财务章的管理情况,向张文渊电话核实。此外永汇公司主张收款收据实际是魏晓燕偿还其借永汇公司的款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晓燕曾向公司借过款。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晓燕在一审中主张永汇公司偿还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合计6万元的收款收据。该两张收款收据加盖了永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收款人赵月菊签字,足以证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永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永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华东

代理

审判员  郭利柱

代理

审判员  周亚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