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刑初字第534号

杨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3月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9月17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0年5月17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2月28日和3月7日分别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朱某经商谋盗窃后,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河西路××弄××号二楼,撬门潜入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暂住处,盗走华为T8600手机一部和腊猪肉45斤,随后又撬门潜入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处,盗走EVD一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9元,腊猪肉价值720元,EVD因未提供实物及具体型号而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张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估价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朱某均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彩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