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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532号

熊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熊某伙同何建生(已判刑)等三人在永嘉县瓯北镇林垟北路11号后的平房内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九”的形式每场招引二十余人前来赌博,并抽取头薪牟利,四人约定平分所得。同月8日晚,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2人和赌资430元。期间,被告人熊某等人共抽取头薪4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事实被抓获,因患病而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案而被逮捕。同案犯何建生被判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建生的供述,证人邬某、陈某甲、陈某乙、龙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及健康检查建议书、B超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暂收款票据,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彩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