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王春飞。
被告:陈锋。
原告王春飞与被告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刘上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飞起诉称,被告陈锋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王春飞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陈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陈锋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陈锋未作答辩。原告王春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陈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锋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王春飞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飞与被告陈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锋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春飞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刘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园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