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9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无业。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建海,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东,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及辩护人瞿建海、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3月2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平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开办诊所行医。同年11月18日7时许,林永凑到该诊所就医,被告人陈平诊断其为心急梗塞,遂让林永凑服用“十滴水”药水和藿香正气丸,并为林永凑进行静脉滴注葡萄糖和复方丹参注射液。数分钟后,林永凑出现不适反应,陈平遂停止静脉滴注,并让林永凑回家。林永凑回家不久后休克,林永凑妻子遂叫被告人陈平至其家中查看,被告人陈平赶到后立即对林永凑实施抢救,后林永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永凑系静滴复方丹参注射液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平的行医行为与患者林永凑的最终死亡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陈平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平家属与林永凑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林永凑家属1618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平辩称病人经自己诊断患有心肌梗塞,其在经注射出现不适反应后,自己有让其去大医院,后自己听到病人妻子的呼叫声立即赶至其家中,并未耽误抢救时间,认为自己的行医行为和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温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学鉴定书存在多处错误,且无鉴定人签名。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构成非法行医罪不当,其主体资格不符。被告人有乡村医生资格证、执业证和培训证,系合法医生,本案中的行医地点是农村而非城市。被告人陈平的行为系有乡村医生资格的人在异地行医,属行政管理范畴。3、被告人陈平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被告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6、被告人行医数年,此前从未发生医疗事故,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平持有江西省修水县卫生局核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由江西省卫生厅核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规定为江西省修水县庙岭乡大路村。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平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未经瑞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341号出租房开办诊所行医。同年11月18日7时许,林永凑到该诊所就医,被告人陈平诊断其为心肌梗塞,遂让林永凑服用一瓶“十滴水”药水和藿香正气丸,并为林永凑进行静脉滴注250ml的5%葡萄糖及4支2ml的复方丹参注射液。数分钟后,林永凑出现不适反应,陈平遂停止静脉滴注,并让林永凑回家或至医院。林永凑回家不久后休克,林永凑妻子遂叫被告人陈平至其家中查看,被告人陈平赶到后立即对林永凑实施抢救,后林永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永凑系静滴复方丹参注射液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平的行医行为与患者林永凑的最终死亡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陈平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平与林永凑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林永凑家属1618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平的供述,供认自己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341号出租房内开设诊所行医。2011年11月18日早上,林永凑夫妇至诊所,林永凑说其胸口痛,后自己在仅听其心跳而未量其血压和心率的情况下诊断其为心肌梗塞,后自己给其吃了一瓶“十滴水”,其吃进去后吐掉了,接着自己又给其吃了一包藿香正气丸,并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为其进行复方丹参静脉滴注,注射两三分钟后,林永凑说不舒服,想吐,自己即停止注射,待其不良症状有所缓和后,自己让其回家或至大医院就诊,继之林永凑夫妇回家,六、七分钟后,林永凑的妻子跑至诊所说林永凑快不行了,自己便赶至林永凑家中,当时其已躺在地板上,人已休克,自己为其做心脏起搏术和人工呼吸,但没有用,后又为其注射“付肾上腺素”,但还是没用,自己遂拨打120,后自己回老家躲了起来。2、证人胡某(系林永凑的妻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自己陪林永凑至陈平的诊所看病,陈平诊断林永凑为心肌梗塞,遂让林永凑服用了“十滴水”和2粒药丸,并进行滴注,十来分钟后,林永凑出现呕吐现象,陈平遂停止对林永凑滴注,并让自己将林永凑带回家。到家后不久,林永凑倒在地上并口吐白沫,自己便立即将陈平叫至家中,陈平对林永凑施救,但未能奏效。其证言亦证实林永凑此前身体良好。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8日8时10分许,自己看到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341号出租房开诊所的医生和其老婆及他们的孙子一起走掉,十分钟之后,救护车赶来,并听说林永凑在上述诊所打针后死亡的事实。其证言亦证实自己在上述诊所里未看到过相关的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生资格证等。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陈平。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听说林永凑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341号出租房一名江西人开设的诊所打针后死亡的事实。其证言亦证实自己未在该诊所看到相关的资质证书,诊所的医生亦曾和自己说其没有相关的证书。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陈平即是在该诊所行医的医生。5、瑞安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瑞安市卫生局未向被告人陈平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查询“医师联网注册系统”,未查询到被告人陈平的医师资格信息及医师执业注册信息。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仙降派出所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登记保存的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平诊所及其存放于周某的暂住处的药品予以暂扣的事实。8、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从提取于被告人陈平诊所的丹参注射液中检出丹参素成份,但林永凑的血液中未检出丹参素成份和常见抗生素成份。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工程师王学虎(该份检验报告的鉴定人之一)称,在林永凑的血液中未检出丹参素成份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当时林永凑注射的剂量不大,在血液内被稀释后,含量极其微小导致检测不出。9、法医师汤家全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死因证明,证实死者林永凑符合因静滴复方丹参注射液引发过敏性休克而死亡。10、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学鉴定书,证实林永凑系静滴复方丹参注射液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平的行医行为与患者林永凑的最终死亡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陈平负主要责任。11、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平与林永凑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林永凑家属161800元,并获谅解。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平的归案情况。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平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陈平具有行医资格,提交了江西省乡村医生在岗培训证书、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平有合法行医资格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平虽持有江西省修水县卫生局核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江西省卫生厅核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其执业地点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限制(限定为江西省修水县庙岭乡大路村),其不得超出该地域范围行医,且其未取得瑞安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即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除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亦明确规定,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平有合法行医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平提出的其医疗行为和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根据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未发现死者林永凑有潜在性致命性疾病的病理学改变,故可排除死者林永凑因潜在性致命性疾病突然发作而死亡;未发现死者林永凑有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征象,故可排除死者林永凑因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者的妻子亦证实其生前身体较好,无心肌梗塞等疾病。被告人陈平在未检查其血压、心率等情况下错误判断患者患有心肌梗塞疾病,在注射复方丹参后,患者出现不适症状,被告人未意识到可能系该药引起的过敏反应,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抢救措施。而根据温州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复方丹参引起过敏和患者自身特异体质有关,临床上,复方丹参注射液所致过敏性休克并非少见,临床医师有充分认识,抢救及时到位,抢救成功率较高。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平缺乏基本医学知识,错误诊断患者为心肌梗塞,静脉滴注复方丹参注射液也不是治疗所需,未认识到静脉滴注该药可能会引起严重的过敏性休克而危及生命,更不具备抢救严重过敏性休克的设施条件。故被告人陈平提出的其医疗行为和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就温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学鉴定书所提出的意见。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该份鉴定书存在多处错误系其个人主观推断。关于该鉴定书的鉴定人签名问题,
本院认为,仅依据该理由尚不足以认定该份医学鉴定书为非法证据而将其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医疗事故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卫生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