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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8号

安和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安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和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德。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和平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爱梅、安固、安某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和平及其辩护人王忠德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并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爱梅、安固、安某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八十年代初,被告人安和平用自己的土地置换了村边约0.8亩渔塘从事养殖业。此后,被告人安和平对渔塘周边邻组荒地进行开挖,至2012年渔塘面积已扩展至14亩。2012年初,云某甲建设黄香大道项目征用了被告人安和平的渔塘,并按每亩21600元的价格给予补偿。因被告人安和平的渔塘占用了临近村组的荒地,被告人安和平在与邻近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标准问题上与秀才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不合,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2012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安和平得知村委会已将部分渔塘征用补偿款发放给邻近村组后,极为怨愤,遂决定找村支部书记安某丑问明情况。被告人安和平在村委会等处寻找安某丑,至安某丑家附近时恰巧遇见刚返回家的安某丑,两人为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安和平随手捡起地上的红砖砸向安某丑,安某丑被砖块击中头部后倒地,安和平又捡起一块红砖朝倒地的安某丑头部连续猛击。其间,安某丑的父亲安某子上前阻拦,亦被被告人安和平用砖块击打头部后倒地。尔后,被告人安和平走进安某丑家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割伤自己的脖子欲自杀。闻讯赶来的村民将安某丑、安某子、安和平送往医院抢救,安某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安某丑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安某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了被害人安某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并当庭出示了物证、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和平因征地补偿纠纷而杀害他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安某丑。安和平的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认定安和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其行为并未达到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2、起诉书遗漏了安和平防卫过当的情节。3、安和平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和平早在八十年代初,用自己的土地置换了村边约0.8亩渔塘从事养殖业,并对渔塘周边邻组荒地进行开挖,到2012年渔塘面积已扩展至14亩。2012年初,云某甲建设黄香大道项目要征用被告人安和平的渔塘,并按每亩21600元的价格给予补偿。因被告人安和平的渔塘占用了临近村组的荒地,被告人安和平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标准问题及面积上与秀才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不合,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2012年9月13日5时许,当被告人安和平听其妻黄珍香讲村委会已将部分渔塘征用补偿款发放给邻近村组却没有通知他家后,心中极为怨愤,遂决定找村支部书记安某丑问明情况。被告人安和平在村委会等处寻找安某丑,至安某丑家附近时遇见刚返回家的安某丑,两人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争吵,被告人安和平随手捡起地上的红砖砸向安某丑,安某丑被砖块击中头部后倒地,安和平又捡起一块红砖朝倒地的安某丑头部连续猛击。其间,安某丑的父亲安某子上前阻拦并呼救,亦被被告人安和平用砖块击中头部后倒地。尔后,被告人安和平见事情闹大了,遂走进安某丑家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割自己的脖子自杀。闻讯赶来的村民将安某丑、安某子、安和平送往医院抢救,安某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安某丑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安某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报案经过云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3日17时许,云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人安小燕称:村书记安某丑被同村安和平打伤,伤势严重。(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子的陈述证实:我是安某丑的父亲,他是我二儿子。2012年9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坐在我三儿子安某乙家堂屋中听见隔壁二儿子安某丑家门口有人吵闹的声音,就走到门口看见本湾安和平的爱人黄某站在安某丑门口菜园边在喊,我跑过去看见安某丑躺在菜园里,安和平手中拿着一块红砖正在朝安某丑的头部猛打,我就站在坡子上大喊:“再不能打了”,安和平不听还拿着红砖继续朝安某丑头上打了两下,我看不行就下去拉安和平,他站起来反过身举着砖朝我后脑部打了一砖,我当时就倒在地上,之后看见安和平朝安某丑家中跑去。我爬起来后大喊“救人,救人”。后村妇联主任过来了,我就让她打电话报警。(三)证人证言1、证人安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我向云某甲吴铺镇派出所报警,我们秀才村的村支书安某丑被村民安和平打伤。还证实,2012年9月13日17时,我在村民安某丙家门口玩时,突然听到安和平的老婆大声喊叫,看到安某丑家正门口村公路的土坡处,安某丑扑倒在土坡上,面部朝下,头部朝西,脚朝东,头部流血,安和平右手拿着一块长方形的红砖还在继续朝安某丑的头部击打,然后上到坡口将击打安某丑的红砖扔到一辆三轮车的车底。安和平准备沿着村公路向西走回家,但不知道为什么安和平又突然返回到安某丑家中。后来听村里人讲安和平冲进安某丑家后自己割脖子自杀。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安和平是我的丈夫。2012年9月13日下午5点钟,我到秀才“足五”家给拖谷的钱,在回家的路上听人说分我家鱼池钱的事情,我回家后对安和平说了该事,安和平听了后非常生气,就去村委会找村支书安某丑,看是不是村委会和村民分了我家鱼池的钱,我怕出事就跟在他的后面。村委会在秀才村的北边,去村委会要路过村支书安某丑的家,正好遇见安某丑上完厕所出来往坡上走,安和平看到安某丑后沿着坡往下走,两个人走到坡中间位置停下了,安和平就问安某丑是不是把我家鱼池的钱分了,安某丑说是的,安和平就动手打安某丑,双方扭打在一起,我就大声喊“快点来人呀,他们在打架,快来扯劝”。这时,安某丑的父亲安某子第一个冲到土坡中间扯劝,当时安和平手里拿没拿东西我没看清楚。我看到安某丙、安某丁等来了,就赶紧回家给我大儿子打电话,打完电话,我又回到安某丑家的门前,看见很多人围在那,听到村里的人在说,两个人都没救了。我走到安某丑家看见安和平躺在安某丑家的堂屋内,他躺在堂屋内靠西南方的门口位置,头朝南,脚朝北,地上都是血,我当时人就傻了,坐在地上哭。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村里的妇联主任。安某丑和安和平发生矛盾××原因××大道××我们村的渔塘,渔塘总面积14亩。安和平家的渔塘面积是0.8亩地,其余的面积属于4、5、6、8、9组的。这14亩渔塘都是安和平开地开出来的。黄香大道征用渔塘的款项,安和平提出钱都给他,由他来分钱。村民们没有同意。之后分这个渔塘的款项村里经过多次协商而且经安和平同意定下来的方案。2012年9月13日下午3点钟,我、安某戊、吴某、聂某乙、安某丑开会,内容就是给村里的农户兑钱的事情。我联系的农户代表由吴某带他们去镇上转账。我、聂某乙、安某戊、安某丑就到安和平家里,把他家渔塘的钱给他转账,可安和平家锁了门。后我们吃完饭,我坐安某丑的摩托车到村口,当我走到家门口时,我姑娘安某甲对我说双保叔被人打死了。我看见安某丑家对面的水泥地上站了很多人,走过去时看见安某丑趴在自家的菜园里,面部朝下,头部流了很多血,耳朵旁边还流出了白色的液体,我就把我的衣服垫在他的头下,安某丑当时还在呼吸。我让安某甲打派出所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安某甲说安和平自杀了,我看见安和平的老婆黄某站在安某丑家门口。救护车来后,将安某丑、安和平送到了县医院。证人吴某、聂某乙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案发的起因。4、证人李春兰的证言证实:我家和村书记安某丑的家紧挨着。案发当时是下午5点钟的样子,我看到安和平的老婆从河边走过来,跟着一起来的安和平从后面走到安某丑家门前,手上拿着一块红砖,上前就往双保的头上打去,双保被打后就往门对面的菜地方向跑,安和平就拿着砖头追,追到菜地的坡子上,拿着砖头继续朝双保的头上打。双保的头上血直流,歪倒在坡子上面。之后安和平就跑到安某丑的家里乱打一通,他老婆当时在外面站着。安和平在打安某丑的时候,安某丑的父亲安某子在扯他们俩,安和平还拿手上的砖头朝安某子头上打了两下,安某子被打后就一直在喊救命。安和平手上的砖是在安某丑家对面的一堆红砖中随手捡的一块,将安某丑打倒在菜地后,砖就丢在双保的身边。5、证人安国清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从田里回来,路过村书记安某丑家门口,看见村里的人都围在村书记家院子前,我看见村书记安某丑躺在菜地里,头躺的位置都是血,头是向上仰着,头朝西,腿朝东。120救护车来后村民将安某丑抬上了车。在车走之前,听见安某丑家里有人在喊,过去后看见安和平躺在堂屋内,头朝南,腿朝北,脖子在流血。120救护车的护士把安和平抬上了车。听村里的人说安和平是用刀自杀的。6、证人安某己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年9月13日)下午5点钟的样子,我在家听见湾里的人突然喊“打死人了,双保被人打死了”,我就出门往外跑,去时看到双保躺在菜地里,我赶紧跑到他身边,他右脸部朝下,右胳膊被压在胸前,头朝正西边,脚朝东歪在斜坡上,双手在肚子上面,双腿弯曲,头旁边都是血,头的左前方有红砖,嘴贴在地上的另一块红砖上,这两块砖上都有血迹。我就用手将他的身子扶正,听到他有呼吸。救护车来了后,我们将双保抬到救护车上。后安和平也被抬上了救护车,安和平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后就到县医院了。证人安某辛、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7、证人安保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家听见有人在喊有人把双保打死了,我就往安某丑家方向跑,跑到后看见安某丑的父亲安某子脑袋上流着血,坐在马路南边晒谷的空地上,还看见安某丑倒在斜坡上,面部朝地,前胸侧压在地面上,头朝西,腿朝东躺着,后脑左边被打凹进去了,流了一地的血。我和安某己就去抬安某丑。救护车来后将安某丑抬上了救护车。车子要开时,又有人在喊,还有一个人,我朝安某丑屋里走,看见安和平躺在堂屋的西南方向,头朝南,脚朝北,脸朝上,手伸直瘫在地上,双眼紧闭,脖子上有一个大口子,在流血,屋里地上都是血。我和安某庚又将安和平抬上了救护车。证人安某壬的证言亦能证实和安保林一起救安某丑的事实。8、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门口的菜地里耙地时。突然听见安某丑的父亲安某子在喊救人,我就往安某丑家跑,看见安某丑躺在他家对面的菜地的坡子上,头上流着血。我又朝安某丑家门口走去,走到门口××我们村的“传娃”(即安某癸),安某癸说他拉不住安和平,安和平自己拿刀把自己杀了,他的手还被安和平划了一刀。安和平在安某丑家堂屋里躺着,屋里一地的血,当时屋里没有人。过了半天,救护车就来了。9、证人安某癸(即小名叫“传娃”)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屋里听到安和平的老婆在喊“来人,快来扯劝”。我就出门,看见安和平的老婆在安某丑家门前喊。我看见安某丑躺在斜坡上,头部在流血,安某丑的父亲在坡上喊。我看到安和平朝自己家方向走,走了一段路后又打转回来朝安某丑家走去。我怕安和平在安某丑家闹事,就朝安某丑屋里走,我走到安某丑家门一米远的位置,看到安和平一个人从安某丑家厨房出来,脖子在流血,我准备上前去扶他,他倒在了地上。10、证人左某甲(被害人安某丑之妻)的证言证实:平时家里只有安某丑一个人在家,我儿子在云梦读书。案发当天我和儿子在云梦城里。还证实家里厨房就只有一把菜刀,刀身、刀把全都是不锈钢的。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们的值班医生,给我打电话,说来了一个重症病人。当时,值班医生已经给病人拍了CT。由于病人头部是颅骨粉碎性骨折,血流不止,抢救了一个小时左右,病人死亡。1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6点多钟,我接到医院电话,有病人要抢救。我赶到6楼手术室时,李某乙、冯某二位医生也在场。病人叫安和平,伤口是锐器切割伤,切口边缘较平整,伤口不是一次完成,因为有不少于三个横行的平行伤口。(四)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提取笔录证实了从案发现场提取了多处血痕,从安某丑家堂屋、厨房门口、灶台、灶具、墙壁上均提取了血痕;提取了安某丑白色短袖衬衣一件,有血迹附着;提取了安某丑家住宅一楼厨房东南部的一把菜刀及安某丑家住宅南侧的一块红砖。(五)鉴定意见、尸检照片1、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刑)鉴(法)字(2012)第007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安某丑、左某甲为安固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2、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孝感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125号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安和平因征地补偿款问题心生怨恨而争吵,致冲突打架,用红砖打伤人致死,不是因为精神病性症状所致。其虽有抑郁情绪,但不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被鉴定人安和平无精神病。3、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出具的(云)公(刑)鉴(法)字(2012)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安某丑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4、云梦县公安局出具的云公法鉴字(2012)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安某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刑)鉴(法)字(2012)第007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凶器红砖上血痕、现场提取凶器红砖上沾附的疑似人体组织、安某丑家对面河坡上血痕、安某丑左手上提取的血痕、安某丑棕色皮鞋左鞋面上血痕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安某丑、支持这些斑迹为安某丑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安某丑家提取菜刀刀柄上血痕、安某丑家提取菜刀有商标刀刃上的血痕、安某丑家一楼厨房门上血痕、安某丑家一楼厨房进口双开上血痕、安某丑家一楼厨房电饭煲上血痕、安某丑家一楼厨房地面上血痕、安某丑家一楼厨房门口地面上血痕、安某丑家一楼厨房单开上血痕、安某丑家一楼厨房煤气灶上血痕、堂屋饮水机旁地面上血痕、堂屋中间地面上血痕、安某丑家门口处台阶上血痕、安某丑黑色长裤左裤袋布料上的血痕、安和平黑色长裤右腿处布料上的血痕、安和平黑色长裤左腿处布料上的血痕、安和平蓝色内裤布料上的血痕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安和平,支持这些斑迹为安和平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六)被告人安和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所列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安和平提出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安某丑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安和平因征地补偿款与村委会意见不一致,找到村书记安某丑理论时,随手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安某丑,当安某丑被砸倒地后,安和平又拾起砖块朝倒地的安某丑头部猛烈击打致安某丑颅脑损伤死亡,安和平持砖块连续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其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安和平的行为并未达到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对被害人安某丑的尸检论证可以看出,安某丑头面部多处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证实了被告人安和平之打击力度非常大,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和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不是在正当防卫意图支配下实施的防卫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和平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和平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征地补偿纠纷而引起的,被告人安和平的行为属抑郁情绪影响下的过激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安和平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和平因征地补偿纠纷而心生怨愤,一时冲动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安和平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和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二0二七年九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林平

审判员  彭建新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