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刑初字第198号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顺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顺洋,绰号“刘板筋”,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镇国村六社**号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村*组,身份证号码:5105241963********。2013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谢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顺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杭进、被告人韩顺洋及其辩护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沈永户与被告人韩顺洋合伙翻修房屋,由沈永户出资扩建被告人韩顺洋位于本区董家堰村二组的房屋,双方协议房屋建成后双方各使用一半,后沈永户与被告人韩顺洋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1月3日19时许,沈永户邀约李某、李管富、李管美、赵金贵到韩顺洋房屋内要求韩顺洋搬出房屋,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韩顺洋持跳刀将李某胸部刺伤,造成李某前胸刀刺穿透伤、胸骨剑突软骨骨折、外伤性纵膈积气、双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7390.45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已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8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韩某表示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是辩称系被害人及其家人到自己家来才引起该纠纷,自己是在打斗过程中为了保护自己才将被害人刺伤的,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事发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民事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及他人发生打斗,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刺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关于其系在被害人所引起的打斗中将被害人刺伤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顺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