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某),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人,农民,住本村。被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主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0年至2003年,我在某某村委任职期间,因村委没钱,我个人垫付了平整藕池、小学建厕所等款项;在任职期间某某村委尚欠我工资未付;以上款项合计2851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等28517元及利息。被告某某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郭某某任某某村村主任。2001年3月,被告某某村委平整藕池,因某某无钱支付平整藕池费用,原告代被告垫付7060元;同年6月份,原告郭某某再次代被告垫付平整藕池费用5200元;原告在村委任职期间代村委支付各种费用合计1947元;被告某某村委尚欠原告任职时的工资14310元。上述欠款合计28517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欠条、证明、法庭调查等认定的,相关证据已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某某村委任职期间代村委垫付费用及村委尚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村委偿还28517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某某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85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淑波
审 判 员 邵明清
人民陪审员 张 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