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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300号

沈金媛与芦庆有、刘安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金媛,芦庆有,刘安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沈金媛,被告芦庆有,被告刘安裙,原告沈金媛诉被告芦庆有、刘安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庆有、刘安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媛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芦庆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为此,原告借给被告芦庆有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限,利息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刘安裙与芦庆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义务共同偿还。故此,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8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芦庆有向其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芦庆有、刘安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芦庆有、刘安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金媛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8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芦庆有、刘安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惠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书 记 员  张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