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412号
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春燕。
委托代理人:朱国明。
被告: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康康。
被告:楼康康。
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楼康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第一被告以流动资金为由,申请原告贷款5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27日到2013年4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8.1840%,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又与楼康康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期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30日,拖欠借款本息5033351.62元,第二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33351.62元(已算到2013年4月30日,以后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2、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银行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贷款500万元、担保等事实;3、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拖欠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楼康康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所诉的事实,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4日,被告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等流动资金为由,申请原告贷款500万元,借期一年。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27日到2013年4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8.1840%,按月付息,即每月21日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楼康康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康康对上述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33351.623元。被告楼康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楼康康为被告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33351.62元(已算到2013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二、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楼康康对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92元,由浙江铭品工贸有限公司、楼康康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跃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叶权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