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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668号

陈某某与徐某某、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义,徐兴兰,于河,四川省彭州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陈义。被告徐兴兰。被告于河。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西郊乡花盆村。法定代表人徐兴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义诉被告徐兴兰、于河、四川省彭州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实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被告徐兴兰、于河、第三人绿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诉称,四川省彭州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经成都市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7000000元。现存三股东分别是徐兴兰出资4878236元,占出资比例69.69%,于河出资2039426元,占出资比例29.13%,陈义出资82338元,占出资比例1.18%。被告徐兴兰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和出纳,被告于河任监事,负责购销业务,原告陈义任监事。绿源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和账目都由被告徐兴兰和被告于河夫妻二人掌控。2012年4月期间,绿源实业公司食用油实际销售量为119.425吨,但绿源实业公司实际入账只有67.527吨,还有51.838吨的食用油资金未入绿源实业公司账户,被告徐兴兰作为绿源实业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作为绿源实业公司监事的被告于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共同采取欺诈、转移公司资产等手段侵占绿源实业公司资金51.838万元(按市场价约1万元/吨计算),给绿源实业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兴兰为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于河为公司监事,且被告徐兴兰与被告于河系夫妻关系,同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第三人绿源实业公司连带返还侵占的资金51.838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绿源实业公司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的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本案的二被告书面提起请求,二被告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原告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该项请求,且法律也未规定公司的监事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其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在诉讼中,原告仅以2012年4月期间,绿源实业公司食用油当月的销售量与当月的入账数额不一致,认为二被告侵占了公司的财产,是否侵占,应以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才能认定。综上,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在未行使该法规定的前置条件下,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成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