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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商终字第91号

金建国与陈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建国,陈宏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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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琦。

上诉人金建国为与被上诉人陈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国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陈宏杰的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建国原审诉称,2009年8月6日,陈宏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指派财务人员夏舟群向原告领取该借款。夏舟群领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宏杰于2011年12月12日在夏舟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宏杰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审被告陈宏杰原审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借款的金额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案外人夏舟群代陈宏杰向金建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未载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2日,陈宏杰在该借条上署名确认。金建国因向陈宏杰催讨还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宏杰虽以署名的方式确认了由夏舟群代为出具给金建国的借条,但借条仅能体现双方有借款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金建国需提供其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但金建国既未提供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说明交付借款过程中的相关细节;同时,基于陈宏杰因负有众多债务,其所经营的颐景园大酒店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等因素考虑,故对本案事实的把握认定不以陈宏杰未持异议为依据。本案原告金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难谓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金建国负担。宣判后,金建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以现金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夏舟群交付的借款,对此,被上诉人以在借条上签字和当庭认可的方式予以确认,并无异议。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仅为10万元,额度较小,上诉人完全有该款项的交付能力。且借款发生于2009年8月6日,距上诉人原审起诉的时间较长,且上诉人向外借款次数较多,因此无法回忆起交付款项的具体细节实属正常。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也非常明显反映出该借条系当时所写,而不是事后补写。综上,原判无视本案中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和被上诉人的资金需求,认定事实及对相关规定的理解错误,判决结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宏杰答辩称:这个钱当时确实拿到过,是用来发工资的。现在无力偿还,在颐景园大酒店财产分配时应按比例清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建国一、二审中均诉称,10万元借款是由被上诉人陈宏杰的工作人员夏舟群以现金领取。陈宏杰在一、二审中均辩称,当时酒店经营紧张,为解决职工工资发放问题,其向金建国借款10万元,由其会计(夏舟群)办理该事务,所借款项用于职工发工资。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该讼争的10万元款项是陈宏杰为经营颐景园大酒店(发职工工资)所需而向金建国所借,那么该款项在颐景园大酒店财务账册中应有所反映。诉讼中,陈宏杰承认收到过该笔借款。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无相应账册资料予以佐证,仅凭金建国提交的借条难以确认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判据此认定“金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难谓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诉讼期间,陈宏杰对该债务始终未予否认,只表示现在无力偿还,双方没有实质性诉辩对抗。因此,即使金建国在本案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胜诉,在陈宏杰承认债务实际存在且未归还的情况下,作为自然之债,金建国仍可向陈宏杰催讨,陈宏杰也应遵循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偿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金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冷海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桂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