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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876号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与叶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叶杰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杰茂。

原告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易通所)与被告叶杰茂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伍鸿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所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叶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通所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胥加强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指派黄建军律师承办该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如赔偿金额低于50000元,则原告不收律师代理费;如赔偿金额超出50000元,则超出部分作为律师代理费;3、被告不得擅自与老板(雇主胥加强)达成和解,否则支付20000元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4、本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恪尽职守,在被告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想方设法地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且多次拒绝老板(雇主胥加强)的威胁利诱。然而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丧失做人最起码的良心,擅自私下与老板达成和解且拒绝支付任何律师费用。原告易通所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叶杰茂支付经济损失3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杰茂承担。

被告叶杰茂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事实,合同中所设立的条款也是原告诉状中所述。但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签订合同时对该合同有重大误解,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

二、该合同显失公平,在所设立条文中“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赔偿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乙方免收代理费,如赔偿金额超出五万元,则超出部分作为律师代理费。”,此条款不公平。因为答辩人因打工受到人身损害,成了残疾,成了终生的负担,依照相关法律可获得的赔偿,答辩人只享有小部分,大部分由律师所得,此显失公平。原、被告订立的风险代理合同,与法律相违背。

三、该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与老板达成和解,则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本合同继续履行。”,该条款违绵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任意可以撤回起诉,不论在仲裁法规和行政诉讼中均有法律规定允许撤诉,而原告用此条文约束被告不准与老板和解这应当是违背法律的,此约定无效。

四、原告律师黄建军在进行工作时,只是向有关劳动仲裁机构联系赔偿事宜,在此期间,被告获知,如果依程序才能获得赔偿,首先要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劳动关系,数年才能获得赔偿,被告便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也告知了原告律师,并于2012年11月20日左右将委托代理合同原件退给原告黄建军律师,双方的委托关系已终止。综上,委托代理合同存在欺骗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易通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叶杰茂(甲方、委托人)与易通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乙方单方终止本代理合同,所收代理费全部退还;如甲方单方终止本代理合同,所收代理费不予退还。甲方仍应全额支付本合同约定支付的代理费(包括已支付和约定支付而未支付部分)。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赔偿金额在伍万元以下,乙方免收律师代理费;如赔偿金额超出伍万元,则超出伍万元的部分作为律师代理费。第六条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三日向乙方支付差旅费500元,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与老板达成和解,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本合同继续履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2年11月2日,叶杰茂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向胥加强主张权利,2012年12月10日,叶杰茂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撤诉申请,申请载明叶杰茂诉胥加强劳动争议案在仲裁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已经协商解决,申请人申请撤诉。叶杰茂主张,撤诉申请是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的固定格式的打印件,叶杰茂只是在申请人处签字。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依据崇州市元通公立卫生院医疗证明书,主张依此医疗证明书被告可以评定为7级伤残,按照相关标准,赔偿金额在20万左右,原告只主张3.8万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崇州市元通公立卫生院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首先,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三日向乙方支付差旅费500元,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与老板达成和解,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本合同继续履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上述两部法律均表明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申请撤诉的权利,当事人申请撤诉是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委托代理合同》此项条款所作的约定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此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意应理解为代理费损失。对于原告就案涉案件是否能够取得代理费的问题,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赔偿金额在伍万元以下,乙方免收律师代理费;如赔偿金额超出伍万元,则超出伍万元的部分作为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案涉代理案件应当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取得赔偿金额5万元以上,被告也当庭否认获取5万元以上赔偿金的事实,故《委托代理合同》所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对于原告易通所主张被告叶杰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伍鸿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