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南京姜勇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号。投资人姜勇。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
原告南京姜勇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姜勇租赁站)诉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租赁站的投资人姜勇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勇租赁站诉称,2008年3月,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南京分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周材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1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为0.006元,如建筑周材发生短少,则按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只5元的标准赔偿。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周材,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39421.70米、扣件73230只未归还,欠付租金1846796.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39421.70米、扣件73230只;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物至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为1846796.6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出租单位姜勇租赁站与承租单位宏大南京分公司签订建筑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名称为钢管壹拾万米、扣件伍万只,租赁物的具体数量依发货单为准;租赁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承租方应在二十天内负责将所租货物全部送至出租方的指定地点,承租方若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天向出租方提出并结算付清租金,经出租方同意后续订合同,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取合同逾期部份出租物的租金,并有权收取合同逾期部份出租物的双倍租金,并有权随时收回所出租的材料,发生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租金收取标准(按日计算)钢管0.011元/M;扣件0.006元/只。租赁期间,承租方对所租材料应妥善保管,承担使用期的维修保养责任,承租方不得毁损、切断、以旧换新、以短换长、以次充好等,如发生短少按钢管壹拾柒元/M,扣件伍元/只的价格标准赔偿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盖有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直属分公司公章及陈其华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姜勇租赁站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2年12月31日尚有钢管139421.7米、扣件73230只未退还,并欠租金1730388.60元。另查明,宏大南京分公司系宏大公司于2007年8月6日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陈其华。2010年7月10日,宏大公司决定注销宏大南京分公司,并承诺该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宏大公司承担。2010年7月30日,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宏大南京分公司注销。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费结算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勇租赁站与宏大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宏大南京分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能返还全部租赁物,也未能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租赁期届满后,宏大南京分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姜勇租赁站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姜勇租赁站要求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宏大南京分公司原系宏大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宏大公司已申请注销宏大南京分公司并获准许,宏大公司亦承诺宏大南京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宏大公司应承担向姜勇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勇租赁站租金1846796.60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钢管按0.011元/米/天计算租金,扣件按0.006元/只/天计算租金)。
二、被告宏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姜勇租赁站钢管139421.70米、扣件73230只(钢管不能退还部分按17元/米,扣件不能退还部分按5元/只赔偿原告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受理费43465元,由被告宏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立柱
人民陪审员 盛 美
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尹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