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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83号

(2013)苍民初字第183号黄炳生诉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炳生,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黄炳生(公民身份号码×××8513),男,199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田村车田头组××号。法定代理人黄文海(系黄炳生父亲),男,住广西苍梧县××田村车田头组××号。委托代理人黄绍升,男,广西苍梧县司法局干部。被告李兵(公民身份号码×××4518),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山区××组。委托代理人焦文汇,岳阳市君山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城××号。代表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炳生与被告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敏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范天全和

人民陪审员张耀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国强担任记录。原告黄炳生的法定代理人黄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升,被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焦文汇,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炳生诉称,2012年12月7日16时45分,被告李兵驾驶其所有的湘A-5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在沙头圩镇路段突然变换左道超车,与逆向由原告驾驶的桂J7H3**号二轮摩托车(尾载黄淑珍)相撞,造成原告、黄淑珍受伤,桂J7H3**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炳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黄淑珍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出院止,共花费医疗费30365.56元。上述肇事车辆湘A-5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长沙分公司展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补助等具体损失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具体计算。原告起诉要求长沙分公司按交强险规定在赔偿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和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以及在赔偿死亡伤残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和伤残补助(包括精神抚慰金、假肢费用等),具体损失及赔偿金额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具体计算;被告长沙分公司赔偿10000元医疗费后,医疗费余额20365.56元及财产损失、伤残补助等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兵承担70%。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经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黄炳生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V(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炳生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为贰万伍仟捌佰捌拾元(¥25880.00元)人民币。该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贰仟伍佰元(¥2500.00元)人民币,上述费用不包含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等费用。3、被鉴定人黄炳生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后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30365.56元;2、误工费5450元[50元/天×(39天+70天)];3、护理费4087.98元(52.41元/天×3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62772元(5231元/年×20年×60%);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辅助器材假肢安装费381730元(25880元×(75-16)年÷4年];9、假肢维修费73750元(2500元/2×(75-16)年÷4年];10、评残评估费1900元;11、定残后的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191310元(19131元/年×20年×50%);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13、财产损失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786725.54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1800元;扣除长沙分公司应赔偿的121800元后,不足部分664925.54元,由被告李兵应承担70%责任,即465447.80元。被告李兵、长沙分公司共要赔偿原告587247.80元。原告黄炳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技术鉴定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兵驾驶的湘A524**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是重伤;2、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为38天;4、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陪护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设2人陪护;6、入院抢救简况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重伤;7、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365.56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湘A524**号货车在长沙分公司展山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9、交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情况;10、票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费用为1320元;11、苍梧县沙头启动木厂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止在该厂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12、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V(五)级伤残,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为贰万伍仟捌佰捌拾元(¥25880.00元)人民币,该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贰仟伍佰元(¥2500.00元)人民币,上述费用不包含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等费用,原告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13、摩托车维修收据、车损评估发票及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各一份,证实桂J7H3**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为1860元,评估费为400元,车主是黄文海。

被告李兵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的部分项目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应有相关证据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李兵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李兵支付医疗费1000元和“120”出车费3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李兵为湘A-5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兵的母亲钟林娥为听力言语类一级残疾人,其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长沙分公司辩称,本案中,交强险应分项赔偿,长沙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没有证据支持以及部分项目赔偿请求计算数额过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长沙分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拒不赔付的事由,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长沙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兵、长沙分公司对原告黄炳生提供的第1至10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炳生对被告李兵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及第2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兵、长沙分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苍梧县沙头启动木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是事后证据,证明力较小,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只向本院提供苍梧县沙头启动木厂出具的一份证明来证实其收入情况,而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李兵、长沙分公司的异议成立。被告李兵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安装假肢费用过高、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李兵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兵、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是黄炳生,但该组证据中记载的车主是黄文海,对交通事故造成桂J7H3**号二轮摩托车损失,原告无权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李兵为湘A-5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货车与桂J7H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桂J7H3**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因黄文海是该摩托车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其才是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受益人及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因此,被告李兵、长沙分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李兵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没有写明交款人的姓名,不能证实该收条中的300元系被告李兵交付的“120”出车费,

本院认为,该收条没有写明交款人的姓名、也没有写明交款的用途,被告李兵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交付了300元“120”出车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所以,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李兵提供的第3组证据残疾人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兵的母亲钟林娥虽然残疾,但不能减轻其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兵的母亲钟林娥是视听语言类一级残疾人,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7日16时45分,被告李兵驾驶其所有的湘A-5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09KM+650M处时,由于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超车,导致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J7H3**号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尾载黄淑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淑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3B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兵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黄炳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前款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客黄淑珍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大腿下段压榨脱套离断伤;2、失血性休克;3、左前臂压榨挫裂伤。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大腿伤口换药护理,如伤口无法愈合,返院行手术植皮修复创面,费用约陆仟(6000)元人民币;2、右大腿残肢功能锻炼;3、注意补充营养;4、右下肢安装假肢;5、不舒适随诊。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0365.56元,被告李兵已支付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黄文海、母亲严小梅进行陪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经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黄炳生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V(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炳生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为贰万伍仟捌佰捌拾元(¥25880.00元)人民币。该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贰仟伍佰元(¥2500.00元)人民币,上述费用不包含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等费用。3、被鉴定人黄炳生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李兵已给付了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另查明,上述肇事车辆湘A-5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43010000005137,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湘A-5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桂J7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桂J7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父亲黄文海所有。原告父亲黄文海、母亲严小梅为广西苍梧县沙头镇参田村车田头组居民,职业为农民。《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于2012年7月1日起参照实施。在诉讼中,黄淑珍向本院提交放弃民事权利声明,自愿放弃要求一切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兵驾驶其所有的湘A-5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桂J7H3**号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尾载黄淑珍)发生碰撞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淑珍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作如下核定:医疗费30365.5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入院抢救简况,出院小结,住院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只向本院提供苍梧县沙头启动木厂出具的一份证明来证实其收入情况,但被告李兵、长沙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证据,证明力较小,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证实自己的收入情况,除了提供上述证据之外,还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来佐证,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其不能举证证实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所以,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8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止在苍梧县沙头启动木厂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5450元[50元/天×(39天+7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两名,分别系原告父亲黄文海、母亲严小梅,原告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913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护理费4087.98元(52.41元/天×39天×2人),因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是38天,应按38天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应为3983.16元(52.41元/天×38天×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有效凭据,但鉴于交通费属必然要支出的费用,综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的规定,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40元/天×3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也就是说,确定营养费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伤情;二是医疗机构意见。综观原告的伤情,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V(五)级伤残,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其注意补充营养,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营养费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经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V(五)级伤残,因其系农村居民,属于农业人口,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62772元(5231元/年×20年×6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应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进行计算,经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黄炳生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为贰万伍仟捌佰捌拾元(¥25880.00元)人民币。该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贰仟伍佰元(¥2500.00元)人民币,上述费用不包含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等费用。”因发生事故时,原告才年满16周岁,因此,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及维修费用应以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安装费381730元{25880元×[(75岁-16岁)÷4年]}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假肢维修费73750元{2500元/次×[(75岁-16岁)÷2年]}计算有误,假肢维修费应为36875元{2500元/次×[(75岁-16岁)÷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经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因此,原告请求定残后的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为191310元(19131元/年×20年×5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考虑,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桂J7H3**二轮女装摩托车损坏,因原告不是该摩托车车主,真正的车主系黄文海,因此,原告不是提起财产损失的适格主体,对被告李兵、长沙分公司认为车主是黄文海,对该摩托车损失原告无权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以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1800元、评估费400元于法无据。根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39055.72元(医疗费30365.56元+护理费39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772元+假肢安装费381730元+假肢维修费3687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9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李兵已为湘A-5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之和已远超122000元,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619055.72元(739055.72元-12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兵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李兵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

本院认为,被告李兵应负事故70%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责任为宜。因此,被告李兵对交强险之外不足部分619055.72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33339元(619055.72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要赔偿432339元。诉讼中,长沙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过错,也没有拒不赔付的事由,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分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未及时依法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导致诉讼的发生,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如果是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故对长沙分公司提出其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李兵向本院提供的一张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能证实被告李兵支付“120”出车费3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收条没有写明交款人的姓名、也没有写明交款的用途,被告李兵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支付了300元“120”出车费,因此,本院对被告李兵主张支付“120”出车费3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炳生120000元;

二、被告李兵赔偿原告黄炳生432339元;

三、驳回原告黄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12892元,由原告黄炳生负担7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634元,被告李兵负担94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敏泉

代理

审判员  范天全

人民陪审员  张耀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