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乐某在住宿地岱山县高亭镇陈燕宾馆102房间内容留孔某、许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次日晚,又在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许某、陈某、郑某、邵某、乌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旅馆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乐某归案后提供他人涉嫌犯罪行为的线索,因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故在本判决中不予认定,待查实后再由相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美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