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男,39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59岁。上诉人洪某与被上诉人尹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洪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9日,卞某向洪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本人卞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洪某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由于本人几次无法筹集还款,现承诺如于2010年6月25日不如期归还,本人愿意以南京市溧水县洪蓝镇本人父亲(卞某某)的全部财产作为给洪某的还款抵押。承诺书下方写有:“本承诺是我儿子(卞某)借款一事,我愿意作担保。卞某钱(捺印)。2010年4月30日”。上述承诺书下方的内容为尹某所写,虽然签名为卞某钱,但该处捺印为尹某所捺。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洪某将卞某、沈某、尹某诉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洪某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尹某的起诉。2011年9月29日,浙江省富阳市法院作出(2011)杭富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富阳法院民事判决):
一、卞某、沈某归还洪某借款2410814元;
二、卞某支付洪某截至2010年12月15日银行利息231134元;
三、卞某支付洪某律师费50000元。同时该判决书对2010年4月30日尹某书写的“本承诺是我儿子(卞某)借款一事,我愿意做担保”内容,认定为不反映尹某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尹某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洪某关于证明尹某提供担保事实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洪某后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由尹某对卞某向洪某的借款本息合计2716624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卞某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借款,洪某已于2010年12月16日向浙江省富阳市法院起诉,浙江省富阳市法院已对该借款作出判决,且该判决认定尹某的签字行为,不反映尹某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尹某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洪某关于证明尹某提供担保事实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而对于洪某要求尹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富阳法院民事判决关于尹某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认定,并不是富阳法院的判决结果,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本案判决时已超过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理期限。第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尹某书写担保承诺和按手印的事实,可以认定尹某内心具有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担保的合意,因此,应认定尹某的行为构成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洪某明确卞某就其所欠320万元提供担保,前提必须是卞某的父亲提供担保。洪某确认其在本案中是按照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尹某向其承担保证责任。洪某述称富阳法院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已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法院已向沈某强制执行25万元。另查明,洪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卞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按月息2.5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0年12月15日为440656元);承担律师费损失50000元;沈某与卞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尹某对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尹某是否应就卞某所欠洪某的借款向洪某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一审审理是否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尹某是否应就卞某所欠洪某的借款向洪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洪某上诉主张尹某以卞某父亲名义提供担保,双方已形成担保的合意,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单方提供担保的情形,据此应认定尹某就卞某的借款向洪某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2010年4月29日卞某向洪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如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愿意以南京市溧水县洪蓝镇其父亲(卞某某)的全部财产作为给洪某的还款抵押。洪某在二审中也明确卞某所欠其借款必须是由卞某的父亲提供担保。据此,
本院认为,洪某接受卞某2010年4月29日的还款承诺,应是以卞某的父亲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还款抵押的承诺为前提,这与洪某在二审中述称卞某为偿还其借款提供担保的前提必须是由卞某的父亲提供担保的陈述相吻合。因此,洪某要求卞某为偿还借款提供的担保人,有严格的身份限定,即必须是卞某的父亲提供担保。其次,富阳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尹某在承诺书中以卞毓钱名义出具的担保内容,并不反映出尹某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尹某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洪某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以否定富阳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洪某上诉主张其与尹某已形成担保的合意,尹某应向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一审审理是否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情况,依法对审理期限进行了调整,该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洪某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洪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3元,由上诉人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民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坚
代理
审判员 叶 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徐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