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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411号

薛举兰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当事人
薛举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委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薛举兰(范氏)。委托代理人王忠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孙州洋,系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举兰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牛项君、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5月6日,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确立了“五保”扶养关系,原告夫妻有房屋三间,被告每年供给原告夫妻口粮、食油、菜金共计260元,并约定由原告女婿薛XX照料。确定“五保关系后”,原告夫妻的日常生活由女儿、女婿照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的女儿、女婿支付任何费用。1994年12月28日(农历)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夫妻的三间房屋在旧城改造时已拆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女儿继续照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五保”供养关系(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返还原告1.5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1983年起一直向原告夫妻支付五保费用,而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的女儿、女婿支付任何费用;2、同意解除五保供养关系,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向其支付的扶养费用,且法院应当考虑物价上涨因素产生的增值部分;3、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6日,原告夫妻与被告确立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女婿薛XX对原告夫妻进行日常生活照料,被告定期向原告夫妻支付粮油、菜金及零用钱等五保费用,自1983年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五保供给款77721.79元。另查明,原告夫妻有房屋三间。原告丈夫于1994年2月8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五保供给证、财务账本明细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夫妻与被告自1983年5月6日起确立“五保”扶养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夫妻支付五保费用共计77721.79元,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全部财产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同时,依据《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故原告所有的1.5间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依法返还,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五保费用77721.79元应依法予以扣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薛举兰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5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五保费用77721.79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刘德强

人民陪审员  牛项君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