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仁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明。两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胡根寿。两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祁国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桂。
委托代理人:陈楚龙。
上诉人林仁文、罗福明为与被上诉人罗明桂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商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仁文、罗福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根寿、祁国敏,被上诉人罗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玉环县东风汽校于2003年2月17日经核准成立,合伙人为原、被告三人。开始由被告罗福明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后变更由原告罗明桂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股份与教练车的分配协议书,就股份的比例、教练车及相关车辆的分配等作出约定。在原告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2008年期间,原告曾经采取不合法的方法变更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登记,后原告采取了一些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恢复了原来股份登记的情况。2012年7月17日,两被告作出了合伙人决定书,载明原告存在着伪造合伙人决定书变更股份、拒不履行企业财务清算义务,决定将原告予以除名。该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收到。两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工商登记上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为被告林仁文。在该行政案中,法院以三合伙人无法就新的执行合伙事务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为由,判决玉环县工商局依法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以被告林仁文、罗福明出具的合伙人决定书将原告除名的理由不充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确认除名决定书无效。
被告林仁文、罗福明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除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在合伙期间,利用自己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便利条件,先后伪造了一系列事实,将罗福明变更为原告兄弟。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经其它合伙人决定可以将其除名。罗明桂担任事务执行人没有对账册进行清算。原告提供了2005年12月2日的协议,不是对车辆的分割,是对经营权的分配。被告林仁文至今没有拿到一辆车辆。原告认为车辆已经分割了,罗福明股份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原告违背忠诚原则,其他合伙人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将其除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成立合伙企业并进行经营实属不易,应好好珍惜机会,诚实信用。然而在实际合伙过程中,三合伙人却将教练车直接分配到各合伙人,导致内部经营管理产生矛盾,出现非法变更合伙企业合伙人登记、合伙人又入伙其他同业企业等行为。此乱象的出现,各合伙人均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原告于2005年非法办理变更工商登记行为已得到纠正并恢复原状,且时间已过数年,又最近未出现不正当行为。至于企业财务清算事务,主张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自助行为或诉讼达成,非除名合伙人的充足条件。故两被告的除名决定尚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林仁文、罗福明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将原告罗明桂除名的合伙人决定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林仁文、罗福明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林仁文、罗福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曲解,该条款设定的合伙人除名制度主要目的是要求合伙人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待合伙企业的工作,如果有合伙人违背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和彼此忠诚义务,使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就可以决议将该合伙人除名。该法条没有附加其它任何条件。被上诉人利用目己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于2008年2月25日伪造了合伙人决定书,将上诉人罗福明的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弟罗明福的名下,后经上诉人提起诉讼,股份才得以恢复。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时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己作了明确界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合伙人利益,具备除名条件。该违法行为虽然已过数年,但被上诉人罗明桂对合伙企业不忠于职守,合伙事务不让其他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账务不让其他合伙人过问,经营八年未向其他合伙人分配一分盈利。原审判决以不正当行为已过数年,最近未出现不正当行为的观点是对法律的曲解。无论从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不正当行为都具备除名条件。除名决定书有效与否关键是看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协议约定。两上诉人在该份决定书作出之前,己经将会议的地址、时间和内容通知了被上诉人,程序上没有瑕疵。决定书的内容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及合伙协议第24条作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除名决定书有效。
被上诉人罗明桂答辩称:两上诉人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要求除名的决定书,之前未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曾经有关除名事宜进行开会。上诉人要求将被上诉人除名的理由是被上诉人这么多年来没有将账册进行公开,这并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所讲的在2005年所谓的股份转让事项是基于原先三合伙人达成的教练车分配协议,罗福明将分配的车辆转让给了他人,被上诉人通知其签字被拒绝后,就擅自去办理了变更手续,当时已经得到了更正。合伙企业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现在却来主张将被上诉人除名,这是不合法的,上诉人所谓要求除名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伪造合伙人决定书,将罗福明的股份变更在其弟名下及拒不履行企业财务清算义务为由,决定将被上诉人除名。被上诉人擅自将股份变更在其弟名下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2月,2011年被上诉人纠正其违法行为,恢复了罗福明的合伙人资格。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是执行合伙事务,虽然侵犯了上诉人罗福明的权益,但其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纠正错误,并没有给合伙企业及上诉人罗福明造成损失,而且在此之后被上诉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并没有出现不正当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拒不履行企业财务清算义务的行为,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除名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除名决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仁文、罗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胡精华
代理
审判员 洪海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