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衢刑终字第74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2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莹、屠锦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喝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山市区山川坛出发,沿南二街延伸西山岭前往虎山街道金坞村办事,途经南二街延伸西山岭岭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两次呼气酒精检测,王某体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06mg/100ml、98mg/100ml。王某即被民警带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ml,系醉酒驾驶。据此,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抗书机关认为,王某曾于2010年9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王某被处罚后不思悔改,仍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大,原判对王适用缓刑,不符号相关规定。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支持抗诉的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辩称,其驾驶的车是其6、7年前购买的,一直没有上牌,其并不明知该车是机动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经原审及本院庭审证、质证的《受理案件案登记表》、血液提取存根、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人、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废证明、血液鉴定报告、无号牌三轮燃油车的车辆属性鉴定报告、证人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其不明知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论从动力、性能、车辆自重,还是从速度、行驶道路等常识考虑都应当明知机动车;浙商检(2013)鉴字1136号机动车《鉴定报告书》也认定该车系属机动车范畴,且王在侦查及一审期间均未有此辩解。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某先前曾因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被公安机关处罚,其被处罚后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明王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原判对王适用缓刑不当,应予改判。相关抗诉及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定性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志刚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

审判员  唐海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