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哈牙果,男,生于1978年1月18日。委托代理人马洒力哈,男,生于1979年8月3日。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立春,男,生于1960年1月10日。委托代理人熊爱军,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哈牙果与上诉人柳立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2)瓜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哈牙果的委托代理人马洒力哈、武兴军,上诉人柳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同租用案外人张正文的木器加工厂一个场地。该场地为东西长,西边由原告杨哈牙果堆放旧松木樑、旧松木檩条、旧杨木檩条、旧杨木樑条、木门及旧铁门等物品。东边由被告柳立春开办木材加工厂,原、被告双方中间堆放的杂物都比较近。2011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原、被告租赁的位于瓜州县南苑新村4组木器厂内发生火灾,致使该木器厂内被告柳立春堆放的木材烧毁。原告杨哈牙果堆放的木料、木制门窗烧毁,铁制门窗过火,一间房屋烧毁,木器厂厂主张正文的温棚顶部坍塌,钢结构温棚架过火后局部变形。此火灾发生后,经瓜州县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灭火及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机械故障,不排除吸烟、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柳立春租用的场地内的电刨子附近。2011年10月18日,原告杨哈牙果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为724520元,经瓜州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杨哈牙果财产损失统计为:1、松木(方)折算统计损表4800元;2、松木檩条折算统计损失13200元;3、松木樑统计损失9600元;4、杨木檩条折算统计损失8520元;5、杨木樑折算统计损失8000元;6、松木板折算统计损失4800元;7、杨木板折算统计损失1000元;8、木门折算统计损失3000元;9、铁门折算统计损失8600元;10、木窗折算统计损失1920元;11、铁窗折算统计损失1100元;12、铁大门未统计损失价款;13、铝合金门未统计损失价款;14、铝合金卷帘门折算统计损失320元;15、装载机轮胎折算统计损失920元;16、木竹帘未统计损失价款;l7、房屋内个人用品家具折算统计损失3600元;18、另折算统计其他损失4800元,合计折算杨哈牙果财产损失74180。2012年1月15日,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委托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杨哈牙果火灾受损财产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我中心接受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价格鉴定委托后,价格鉴定人员2011年12月16日对位于瓜州县南苑新村4组木器广内杨哈牙果因火灾受损财产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院内木材及木制物品均已烧毁灭失,数量以委托方向瓜州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数据为准,其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其他能够辨认的物品(铁大门、铁门、铁窗、铝合金门等)以现场清点数据为准。经市场调查测算后,鉴定标的物损失价格鉴定为609040元。其中鉴定分项为:l、松木(方)1060根,鉴定单价100元,鉴定损失金额106000元;2、松木檩条360根,鉴定单价200元,鉴定损失金额72000元;3、松木棵180根,鉴定单价500元,鉴定损失金额90000元;4、杨木檩条530根,鉴定单价120元,鉴定损失金额63840元;5、杨木糅330根,鉴定单价350元,鉴定损失金额115500元;6、松木板30m3,鉴定单价1000元,鉴定损失金额30000元;7、杨木板20m3,鉴定单价400元,鉴定损失金额8000元;8、木门300扇,鉴定单价120元,鉴定损失金额36000元;9、术竹帘800捆,鉴定单价10元,鉴定损失金额8000元;10、木窗50个,鉴定单价50元,鉴定损失金额2500元;11、土木房屋30m2,鉴定单价300元,鉴定损失金额9000元:12、铁大门63扇,鉴定单价300元,鉴定损失金额18900元;13、铁门82扇,鉴定单价150元,鉴定损失金额12300元;14、铁窗186个,鉴定单价100元,鉴定损失金额18600元;15、铝合金卷闸门4扇,鉴定单价500元,鉴定损失金额2000元;16、铝合金门24扇,鉴定单价600元,鉴定损失金额14400元;17、装载机轮胎1个,鉴定单价2000元,鉴定损失金额2000元。以上1-10项物品均被火烧毁灭失。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柳立春租用场地加工木材,未尽到防火安全注意责任,使火从自己租用的场地燃起,燃起自己堆放的木材后,火苗又蔓延到原告杨哈牙果租用的场地,致原告堆放的木材、木制门窗燃火烧毁,铁制门窗过火,一间房屋烧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柳立春应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杨哈牙果虽然对火灾损失委托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评估,但该鉴定机构对其烧毁灭失的木材及木制物品数量不能确定,且被告柳立春未到场对毁损物品进行确认。故对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对原告杨哈牙果火灾造成损失认定,应以瓜州县公安消防大队2011年10月18日折算统计数额74180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柳立春赔偿原告杨哈牙果火灾损失74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告杨哈牙果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消防机构无权对火灾损失进行价格认定。原审法院对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统计,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定依据,判决由被上诉人柳立春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告柳立春提起上诉称:虽然消防机构认定火灾起火点位于上诉人的电刨子附近,但起火当日,该电刨子并未使用,并不排除起火可能由于被上诉人杨哈牙果自己使用的电线短路所致。因双方当事人及场地出租方没有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起火后虽经上诉人全力扑救,仍未能阻止火灾蔓延,原审法院将损失原因都归结于上诉人一方有失公允。因瓜州县消防大队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作出统计结果,其真实性无法保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柳立春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均租用张正文位于瓜州县南苑新村4组的木器加工厂同一场地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和木材加工,该场地为东西长,西边由上诉人杨哈牙果堆放旧松木樑、旧松木檩条、旧杨木檩条、旧杨木樑条、木门及旧铁门等物品。东边由上诉人柳立春开办木材加工厂,双方堆放的杂物中间相临。2011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原、被告租赁的位于瓜州县南苑新村4组木器厂内发生火灾,致使该木器厂内被告柳立春堆放的木材烧毁。原告杨哈牙果堆放的木料、木制门窗烧毁,铁制门窗过火,一间房屋烧毁,木器厂厂主张正文的温棚顶部坍塌,钢结构温棚架过火后局部变形。2011年11月1日,瓜州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瓜公消火认字〔2011〕第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原因不明,排除人为纵火。”因杨哈牙果对火灾原因申请重新认定,2011年12月13日,瓜州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瓜公消火重认字〔2011〕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机械故障,不排除吸烟、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柳立春租用场地内的电刨子附近。”火灾发生后,上诉人杨哈牙果向瓜州县消防大队申报财产损失,自行统计损失为724520元。瓜州县消防大队于2011年10月18日对杨哈牙果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统计,合计折算杨哈牙果财产损失74180元。上诉人杨哈牙果又委托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向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杨哈牙果火灾受损财产价格进行了鉴定,2012年1月15日,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酒价认〔2012〕01号《关于火灾受损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我中心价格鉴定人员2011年12月16日对杨哈牙果因火灾受损财产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院内木材及木制物品均已烧毁灭失,数量以委托方向瓜州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数据为准,其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其他能够辨认的物品(铁大门、铁门、铁窗、铝合金门等)以现场清点数据为准。经市场调查测算后,鉴定标的物损失价格鉴定为609040元。”2012年3月7日,上诉人杨哈牙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柳立春赔偿其财产损失60904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瓜卅县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拆迁合同、公安消防部门询问笔录、火灾平面图、照片、房屋拆除废旧材料统计表、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柳立春租用场地加工木材,未尽到防火安全注意责任,使火从自己租用的场地燃起,之后又蔓延到上诉人杨哈牙果租用的场地,将上诉人杨哈牙果堆放的财产毁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柳立春应对火灾给上诉人杨哈牙果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柳立春虽辩称火灾可能是由杨哈牙果使用的电线短路引起,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哈牙果虽然提供了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机构对据以鉴定的受损物品数量完全根据上诉人杨哈牙果的单方申报数据为依据,且该结论书也明确表明申报数据的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杨哈牙果主张按照该鉴定结论确定其财产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如实统计。瓜州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上诉人杨哈牙果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结合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对杨哈牙果实际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审核统计,折算统计损失金额为7418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哈牙果和上诉人柳立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5元,由上诉人杨哈牙果负担9890元,上诉人柳立春负担16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谈继光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王振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