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39号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三涌北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仲佳。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文,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住东莞市中堂镇凤冲新村东区一巷7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禹科峰,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任店镇前巩庄村委马沟组,系中山市古镇华豫照明电器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禹科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永、陈少文及被告禹科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本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刘梅雪(中山市古镇情谊纸箱厂业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梅雪以涉案无记名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支票号码18227838,票面金额72734元,出票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收到支票后,于2012年12月20日委托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但被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后经原告了解,刘梅雪为支付原告货款,其员工杨友于2012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出涉案支票,并向被告出具借条。原告认为,被告与刘梅雪的约定,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是无法知情的,但被告作为无记名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见票即付款的义务。原告特根据票据法关于票据的无因性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72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份;2、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退票理由书1份;3、收款收据1份;4、送货单5份;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各1份;6、借条1份;7、月结单2份。
被告禹科峰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与原告、中山市古镇情谊纸箱厂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三者之间更不具有任何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没有将本案支票出借给任何人,而且原告又不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本案支票,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本案的支票。第二,本案涉案支票,被告从来没有出借给任何人,也没有交付,后来被告发现本案支票遗失后,到银行挂失止付,并于2012年12月7日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说明该支票已经成为无效支票,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有:1、受理公示催告申请通知书1份;2、交费通知书1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3)江蓬法民催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被告在本院(2013)江蓬法民催字第7号案卷中提交的公示催告申请书;3、(2013)江蓬法民催字第7号案卷中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
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号码为1020443018227838,票面金额72734元,出票人为中山市古镇华豫照明电器厂,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收款人栏签发时为空白的支票是被告签发的支票。2012年10月28日,杨友向被告出具借条借得上述支票,并承诺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该支票作废。该支票的存根收款人一栏显示有“杨友”字样,金额为72734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华豫照明电器厂以不慎丢失上述支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宣告上述支票无效。原告在该支票的公示催告公告期内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江蓬法民催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山市古镇情谊纸箱厂的经营者是刘梅雪。原告提供的其公司于2012年7月、8月的共十份纸板送货单显示客户是情谊(中山),杨友是其中的收货人之一。中山市古镇情谊纸箱厂交付上述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在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填上自己的名称后,于2012年12月20日委托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但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退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虽然被告否认将涉案支票借给杨友,认为支票是不慎丢失的,但被告持有的支票存根有“杨友”字样,恰好与原告提供的由杨友出具的借条的内容相印证,证明涉案支票是由被告出借给杨友的事实,而非被告不慎丢失。被告将收款人栏空白的支票借给杨友时,应知道收款人的不确定性,而被告仍将该支票出借,即默许了除自己以外的其他人在收款人栏填写收款人名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的规定,原告在取得涉案支票时填写上自己名称的票据行为视为已经被告授权,合法有效,涉案支票记载的事项无欠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票据。对于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证明与刘梅雪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情谊纸箱厂存在业务往来,送货单上客户的名称及地址能与中山市古镇情谊纸箱厂工商营业执照内容相对应,且有收货人签名,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同中山市古镇情谊纸箱厂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支票或原告取得支票时明知支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又或原告是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支票,故本院确定原告是基于货物交易从中山市古镇情谊纸箱厂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原告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以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向被告请求给付支票上确定的金额,被告亦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禹科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支付支票金额人民币72734元。如果被告禹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禹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洪荣锋
审 判 员 梁惠敏
代理
审判员 冯洁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雪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