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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8号

王樟树、王彩云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傅子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樟树,王彩云,王志龙,王小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傅子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樟树。

原告:王彩云。

原告:王志龙。

原告:王小云。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水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洁。

委托代理人:沈怡。

委托代理人:朱晓霞。

被告:傅子锋。

原告王樟树、王彩云、王志龙、王小云诉被告傅子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樟树、王彩云、王志龙、王小云的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被告傅子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胡荣珠与原告王樟树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彩云、王志龙、王小云系母子、母女关系。2011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胡荣珠从衢州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厂下班回家路过柯城区裕丰花园北大门口时,被被告傅子锋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撞倒在地,胸部及手臂等处严重受伤。由于胡荣珠患有吸血虫病,交通事故导致其脾脏受损严重,先后七次住院,多次门诊,最终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傅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128.3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79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86元,合计22906.3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

二、夫妻关系证明一份;

三、派出所证明和物业证明各一份,证明胡荣珠与王樟树都住在市区裕丰花园小区;

四、胡荣珠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五、(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六、门诊病历及发票、七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建休证明、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治疗过程及费用;

七、衢州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厂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胡荣珠受伤前是该公司的食堂主管;

八、交通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

九、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胡荣珠第二、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几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胡荣珠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9日共七次住院,其中第一次住院基本符合交通事故引发伤情的治疗,其余六次均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均已纳入医保范围;第一次住院中有493.13元的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不由被告承担;胡荣珠事发时已74岁,误工费用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第一次住院的7天,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70元每天,交通费70元为宜,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诉讼中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请求支持被告的意见,依法裁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申请对胡荣珠第二至七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对于其中第四至七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关联性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第四至七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该次鉴定费用为1400元。

被告傅子锋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相同;其已支付医疗费5197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被告傅子锋向本院提供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四张。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

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七,

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于证据六、九及被告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胡荣珠第二至七次住院治疗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情况,应予以认定,故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本案医疗费用的范围;护理期限结合医疗证明和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误工期限因胡荣珠事发时已满73周岁,不再考虑误工费,该方面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出在本次诉讼中对胡荣珠第二、三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鉴定申请,因

本院认为杭州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客观,且原告再次鉴定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无再鉴定必要,故未予准许。对于被告傅子锋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胡荣珠与原告王樟树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彩云、王志龙、王小云系母子、母女关系。2011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傅子锋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衢州市区荷花四路裕丰花园北大门门口未按规定倒车,与行人胡荣珠发生碰撞,造成胡荣珠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荣珠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衢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627.31元(含当日门诊475元和非医保493.13元);2011年2月26日至3月13日又至衢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985.98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7647.66元;2011年3月23日至4月5日至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29.52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6468.8元。三次住院均需护理。事发后,被告傅子锋垫付医疗费5197元。2011年12月16日,胡荣珠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后于5月22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9日死亡。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胡荣珠第二、三次住院治疗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的慢性血吸虫病急性发作起到了一定的诱发作用,考虑参与度10%。本次诉讼中,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胡荣珠第四至七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是无明显关联。该次鉴定费用为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者不属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本案中,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傅子锋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当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事发当日门诊和第一次住院费用扣除非医保后全额赔付,第二、三次住院费用扣除报销部分后按10%赔付;护理费,第一次住院7天护理期间,第二、三次住院护理期间按住院天数结合参与度确定,标准按被告认可的70元∕天计算;误工费,如前证据分析,不予支持;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定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樟树、王彩云、王志龙、王小云因胡荣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54.08元、护理费68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40.08元;由被告傅子锋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493.13元,鉴于被告傅子锋已付51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支付四原告4436.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支付傅子锋4703.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四原告负担124元,被告傅子锋负担50元;鉴定费1400元,由四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詹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