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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12号

林新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林新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12号

原告:林新明。

委托代理人:张界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赵炬弥。

委托代理人:李银梅。

原告林新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明及其委托人张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驾驶所有权为本人的浙D×××××车辆在绍兴县安昌镇的店面前倒车时,将6岁的徐心兰头部撞伤。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NO.0012723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在绍兴县中心医院进行了缝合和治疗,并由其父母予以护理,3月19日治疗基本结束,医生告知,受害人头部的疤痕要等孩子长大后才能整容。期间原告支付了1,231元。3月20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一同到绍兴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被告拒不到庭;从保护儿童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遂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978元、医疗费1,018元、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784元,合计18,000元,因一张213元的医疗费发票当场未找到,所以法院未列入赔偿清单,现已经找到,实际费用18,213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被告不肯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213元。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1,231元,其中应扣除非医保项目221.5元,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97.89元,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依据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法院调解书及当事人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受害人18,000元,受害人当场收到此款的事实;证据3、住院资料一组,以证明受害人是6岁的小女孩,额头留下3.3厘米疤痕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医疗费1,231元的事实;证据5、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当时治疗的情况;证据6、受害人伤口照片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头部有疤痕,有后期整容的必要性;证据7、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事实;证据8、受害人及其监护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系6岁孩童的事实;证据9、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合法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6照片确实是伤者本人的照片,但是是否需要整容费用,没有相关证明,这部分费用不认可。针对双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9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在绍兴县安昌镇怡和家园交通银行旁边倒车时,将6岁的徐心兰头部撞伤。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NO.00127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徐心兰于2013年1月20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入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3月21日,原告与徐心兰及其监护人在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徐心兰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978元、医疗费1,018元、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784元,合计18,000元,款于2013年3月21日付清,同时另行实际支付医疗费213元,两项合计18,213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就涉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双方对理赔金额存在争议,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涉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案外人徐心兰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认定:医疗费1,231元经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21.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20元,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徐心兰仅入院治疗一天,护理时间应认定为一天,标准为97.89元/天,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7.89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部分,本院根据受害人实际门诊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418.89元,该部分赔偿金可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林新明保险赔偿金1,418.8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滢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