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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07号

王财平与鲁中淼、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财平,鲁中淼,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王财平

被告:鲁中淼

委托代理人:鲁细玲(系鲁中淼儿子)

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成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财平为与被告鲁中淼、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娄理独任审判。因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平、被告鲁中淼的委托代理人鲁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财平起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鲁中淼因其资金紧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利息为月150元/万元,按季支付利息,口头说好资金有了立即归还借款,并由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6日,即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日,被告称无法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鲁中淼归还借款380000元,支付到2013年1月6日的利息22000元,并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每月5700元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中淼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2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鲁中淼答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也属实,由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做担保也是事实。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鲁中淼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6日,其后的利息没有按约支付。现被告鲁中淼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也愿意支付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的利息,也同意由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还款能力确实有限,希望原告对2013年1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能够予以减少或免除。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鲁中淼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鲁中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鲁中淼向原告王财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财平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月息150元/月×38万。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6日。被告鲁中淼至今未归还借款,且未按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中淼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鲁中淼具条确认借款及约定利息之事实,且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鲁中淼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鲁中淼主张债权并有权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鲁中淼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中淼追偿。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中淼返还原告王财平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2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鲁中淼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中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鲁中淼、宁波市中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朝宏

代理

审判员  娄 理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何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