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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83号

王孝明与张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孝明,张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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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83号

原告:王孝明。

被告:张国平。

原告���孝明与被告张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孝明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装潢材料款274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3日,被告支付了7000元,至今尚欠2044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张国平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平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平支付原告王孝明货款204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0元,由被告张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尚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