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71号原告威海万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积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汉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万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汉高贸易有限公司买卖电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张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万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邹积清、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威海汉高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万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12月,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电缆,然后用其为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安装,2013年2月19日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所用电缆不符合规格,质量检验不合格,要求原告更换电缆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电缆钱款,并承担更换安装的实际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电缆款86000元、赔偿损失5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威海汉高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习惯性约定,即使原告所陈述的属实,其提出请求的时间也超出了检验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为:凭资质从事电力工程施工、水电暖安装、消防器材的安装等等。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缆供销合同关系。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VV3*25+1*16的电缆1209米,单价为60.50元,金额为73114.50元。被告根据合同向原告供货,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确认单为准。质量及验收标准: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不低于97)制作,包检测。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按订货标准验收,如存在质量问题,须在三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质量验收合格。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打发票一张,号码为01504860,品名及规格分别为电缆VV3*10+1,1000米,单价28.5元,电缆VV3*25+1,750米,单价60.5元,总金额99525元。另查,2012年9月28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曾对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电缆货款84426元的诉讼案件((2012)威环商初字第172号)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原告在该案开庭答辩时仅对被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提议了异议,并未对电缆质量提出异议。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12张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邹积清签字的送货单,其中两笔的金额与本案原告提交的金额一致,分别为36346.5元和26975元,原告对该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汉高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单》三份,分别为:2011年7月29日,编号为0001564,客户名称为万家,品名及规格为电缆VV3×10+1,数量1000米,单价、金额及收货人处均为空白;2011年11月8日,编号为0000036,客户名称为万家电力,品名及规格为电缆VV3×25+1,数量591米,单价61.5,金额36346.5,收货人处签名为邹积清;2011年10月23日,编号为0001998,客户名称为万家电力,品名及规格为电缆VV3×25+1,数量415米,单价65,金额26975,收货人上方签名为邹积清。2、原告与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3、2013年2月19日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威海市万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安装路灯、庭院灯,电缆质量规格不合格,需更换赔偿损失。4、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VV3×10+1的上海产电缆1000米,单价21.5元,总价21500元。质量标准按被告提供的样品标准(85标准),提货地点方式为乙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协商(8月10日结清全款),对其他条款均未进行约定。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单据表面仅有一些无法证明身份的数字和文字。证据2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被告无法了解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的电缆用于华夏城。证据3是由华夏城出具的没有异议,但缺少关联性,华夏城并不是法定的鉴定部门,无法证明涉案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86000元的电缆款即三张供货单上载明的金额总和,其中无金额的供货单是按照单价22.6元计算的,但是付给被告现金,被告将该单据还给了原告。发票所涉货款与三张供货单并不一致。另外,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货款除了环翠区法院判决的金额尚未支付外,其余全部结算完毕。对于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不低于97”,原被告均无法说清其含义。对于“包检测”,被告辩称系由厂家检测,已将检测报告交给原告,原告否认收到检测报告。另外,原被告均无法说清楚涉案电缆的品牌和生产厂家。原告主张其提供的三张供货单中,2011年7月29日和2011年10月23日的两张是履行的2011年7月份的合同,另外一张是履行的2011年11月份的合同。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电缆供销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原告提供电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张供货单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是2011年10月23日和2011年11月8日的供货单上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邹积清的签字,且与(2012)威环商初字第172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供货单的金额一致,被告在该案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两张供货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相关电缆的事实。但是,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9日的供货单,因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电力工程安装的企业,具备对电缆质量进行检验的知识和技能,却在(2012)威环商初字第172号案件中未对电缆的质量提出异议。其本次起诉提出质量异议时间距被告向其最后一次供货的2011年10月23日已逾1年零5个月,不仅超过了合同2011年11月4日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三天的检验期间,也远远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期间,视为其对电缆的质量已经认可。故对其以被告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威海万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汉高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电缆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威海万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汉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实际损失57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原案件受理费3172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威海万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德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