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55号

东莞市华琳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曜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柏洪,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梁柏洪,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钰润,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刘家墩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廖爱平。

原告梁柏洪诉被告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柏洪诉称,2010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D201010011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一批,包括龙门加工中心、享誉火花机(双头)配两个控制箱、日本森精高速机(2号机)、数控机床专用三相伺服变压器、控制箱温度调节机、coolerueit.formachlnery、液压站(加工中心)等(具体见新设备清单),租赁期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租金每月50000元,租金应于每月5日前缴交。但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拒交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包括龙门加工中心、享誉火花机(双头)配两个控制箱、日本森精高速机(2号机)、数控机床专用三相伺服变压器、控制箱温度调节机、coolerueit.formachlnery、液压站(加工中心)等(具体见新设备清单),且因返还设备产生的搬运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租金暂计至2013年1月份,并顺延计至被告返还设备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柏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设备租赁合同书》、设备清单、出租设备移交清单说明、设备试用合格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GD201010011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三套生产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见合同附件“出租设备移交清单说明”,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内,被告负责验收;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每月租金50000元,于当月5日前缴交当月租金,被告有任意一期租金逾期达60天仍未交清的,需计付违约金,逾期90天未交清欠租视为被告违约;合同期内被告违反任意一项约定,原告可停止被告使用设备,收回出租的全部设备,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搬运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纠纷选择原告户籍地法院管辖。2010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出租设备,双方签署一份“设备清单”及一份“出租设备移交清单说明”,设备清单显示的“龙门加工中心(FANUCOI-MC系统、HTM-3216G,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深圳市通世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合同TSH-LWG070108出售)、享誉火花机(双头)配两个控制箱(2110CNC、机械编号070586,台湾享誉公司生产,东莞市常平汇锦机床设备部NO:070828出售)、日本森精高速机(2号机)(NVD-5000,主轴最高转速20000MIN、刀具最大125MM,生力机械有限公司“陈明生”出售)、数控机床专用三相伺服变压器(型号SG-55、容量55KVA、出厂编号0703-03、耐力强度2.5KV/60S,无锡富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控制箱温度调节机(LA-08B-H、功率560W、制冷量800W、编号0702:1G,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COOLERUEIT.FOR、MACHLNERY(型号CO-8PZTS,编号4005903)、液压站(加工中心)(编号HPPU070308,涌镇液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生产)”七种设备全部移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安装、检测、验收,符合被告使用要求,全部能够正常使用。上述《设备租赁合同书》、“设备清单”及“出租设备移交清单说明”的落款处均有原告的签名,被告的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廖爱平的签名。2010年12月15日,双方对交付的租赁设备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上均有宝达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廖爱平的签名,注明“收到图示设备经试用合格”。被告于2012年12月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法院,原告委托展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书》、设备清单、出租设备移交清单说明、设备试用合格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对原告举证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抗辩,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双方之间的租赁设备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原告已经按约交付出租的生产设备,被告应当按约逐月支付租金。现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未付租金,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进行抗辩和举证反驳,亦未举证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从2012年12月起未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延支付租金至今,实属违约,且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原告出租设备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设备租赁合同,收回全部出租设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占用原告出租的设备,故租金应以每月50000元的标准从2012年1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造成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GD201010011的《设备租赁合同书》;

二、限被告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柏洪返还龙门加工中心(FANUCOI-MC系统、HTM-3216G,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深圳市通世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合同TSH-LWG070108出售)、享誉火花机(双头)配两个控制箱(2110CNC、机械编号070586,台湾享誉公司生产,东莞市常平汇锦机床设备部NO.070828出售)、日本森精高速机(2号机)(NVD-5000,主轴最高转速20000MIN、刀具最大125MM,生力机械有限公司“陈明生”出售)、数控机床专用三相伺服变压器(型号SG-55、容量55KVA、出厂编号0703-03、耐力强度2.5KV/60S,无锡富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控制箱温度调节机(LA-08B-H、功率560W、制冷量800W、编号0702:1G,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COOLERUEIT.FOR、MACHLNERY(型号CO-8PZTS,编号4005903)、液压站(加工中心)(编号HPPU070308,涌镇液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生产)”七种生产设备(详见设备清单);

三、限被告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柏洪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100000元(其后租金按每月5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

四、限被告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柏洪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梁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笑吟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淑花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