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314号
原告:章雄。
委托代理人:黄万钞。
被告:洪东标。
被告:蒲晓梅。
原告章雄为与被告洪东标、蒲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蒲晓梅名下车牌号为浙C11Q**的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东标、蒲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被告洪东标、蒲晓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洪东标于2012年9月4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于2012年9月4日由被告洪东标出具借据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洪东标、蒲晓梅婚姻存续期间,蒲晓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东标、蒲晓梅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人口信息表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洪东标与蒲晓梅的婚姻状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东标、蒲晓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证据副本后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洪东标与被告蒲晓梅于2006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6日离婚。被告洪东标于2012年8-9月间陆续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因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章雄与被告洪东标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债务虽系被告洪东标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洪东标、蒲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蒲晓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洪东标、蒲晓梅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洪东标、蒲晓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雄借款1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洪东标、蒲晓梅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80元,由章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春晓
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
人民陪审员 何爱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