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詹庆全。委托代理人詹定美。委托代理人雷志菊,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世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负责人刘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詹庆全与被告冯世军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庆全的委托代理人詹定美、雷志菊,被告冯世军,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庆全诉称,2012年3月23日下午,被告冯世军驾驶登记在甯国扬名下的川F055**“红岩”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货运大道由大件路方向往成青路方向行驶。18时许,车行至货运大道龙虎路口(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遇原告詹庆全驾驶范林祥所有的川AFQ6**“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左侧路口驶入,在避让过程中,被告冯世军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詹庆全所驾车右后部在路口相撞,摩托车倒地滑行至路边水沟,致原告詹庆全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时,被告冯世军所驾车辆为超载状态。因“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致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2年4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9月2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詹庆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九级。”后因第三人人保广汉支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詹庆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属八级伤残。”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世军赔偿下列损失:住院期间医疗费66060.6元、出院后医疗费3273.1元、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950元(50元/天×199天)、误工费21600元(1800元/月×12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1088元(13696元/年×20年×30%÷2人)、残疾赔偿金107394元(17899元/年×20年×30%)、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920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冯世军垫付的医疗费39500元,合计252275.7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对原告詹庆全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2月27日,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詹庆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属八级伤残”。本案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冯世军及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对原告詹庆全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通事故致原告詹庆全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并对本次事故致原告詹庆全受伤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69333.7元(含出院后医疗费3273.1元,其中被告冯世军垫付395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07394元(17899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3150元。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詹庆全的护理天数为32天、误工费标准为1800元/月。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庭审中提出以下意见:原告詹庆全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天数由于无医嘱需要休息只应当计算3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过高;摩托车损失应当以定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并且主张由于被告冯世军存在超载情况,第三人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致原告詹庆全八级伤残和摩托车受损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原告詹庆全主张一致。另查明,被告冯世军除垫付医疗费39500元外,另行给付原告詹庆全200元。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川F055**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反光标识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瞬时速度进行鉴定,其鉴定为结论川F055**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反光标识三项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前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川F055**的登记车主系甯国扬,几经买卖交易后,被告冯世军系事实车主。
本院认为,有关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损失金额以及护理天数、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根据被告冯世军所驾车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和超载的情况,并结合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詹庆全与被告冯世军超过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比例以20%:80%为宜。有关被告冯世军所驾车辆行驶证是否因未年审而导致其所投保的商业险不予赔偿问题,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为证明被告冯世军车辆未经年审而提交了一份车辆信息查询网页照片,上载:“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9月30日。”但是该证据与被告冯世军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上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川F(01)”的情况不相符,并且在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未载明被告冯世军所驾车辆存在逾期未年审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主张因车辆行驶证未年审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规定,原告詹庆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钟兰昭丧失了劳动能力,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护理费问题,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标准,依法酌定为60元/天,结合双方共同确认原告詹庆全的护理天数为32天,本院确定原告詹庆全的护理费为1920元(60元/天×32天)。有关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詹庆全所受伤为八级伤残的事实,为有利于恢复健康,本院酌定原告詹庆全的营养费为640元。有关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詹庆全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定残日2013年2月27日前一日,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共计341天,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误工费标准1800元/月,本院确定原告詹庆全的误工费误工费20460元(1800元/月÷30天×341天)。有关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詹庆全的就医情况,依法酌定为400元。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詹庆全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7000元。有关车损问题,原告詹庆全提交了其女婿范林祥于2002年6月13日购买摩托车的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受损摩托车单价为5900元。经本庭询问,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就摩托车受损进行定损,无法举出车辆定损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考虑到原告詹庆全的摩托车已经购买了十年,存在一定的贬损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詹庆全的摩托车车损为1500元。关于车辆鉴定费,有2012年4月16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载明金额为600元,本院对原告詹庆全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詹庆全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333.7元(其中被告冯世军垫付39500元,双方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04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204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合计21303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以及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第三人人保广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詹庆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责赔偿150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55719.1元[(213037.7元-121500元-自费药10400.06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80%×90%],第三人人保广汉财险支公司共计赔偿177219.1元(121500元+55719.1元)。被告冯世军负责赔偿17511.06元[(213037.7元-121500元-自费药10400.06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80%×10%+(自费药10400.06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80%]。鉴于被告冯世军已垫付39700元(医疗费39500元+200元)的事实,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负责赔偿的177219.1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詹庆全155030.16元(177219.1元+17511.06元-39700元);给付被告冯世军22188.94元(39700元-17511.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詹庆全155030.16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冯世军22188.94元;
三、驳回原告詹庆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詹庆全负担851元,由被告冯世军负担1987元(此款原告詹庆全已预交,被告冯世军一并支付给原告詹庆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佑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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