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刑初字第206号

兰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兰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乙,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原系贵阳×××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凯,被告人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乙酒后驾驶牌号为A48644中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原小河区王某开发大道往三江口方向行驶,至金戈路口时,与田某驾驶的贵A×××××的轿车发生碰撞。田某报警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兰某乙抓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兰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6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发案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兰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兰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