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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66号

鲍承存与项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承存,项卫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鲍承存。

委托代理人:温正搭。

委托代理人:温玲玲。

被告:项卫兵。

委托代理人:吴逢图。

原告鲍承存与被告项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承存的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及被告项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承存起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1年3月15日止仅偿还100000元。后要求延期还款,按每月100000元偿还,并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卫兵答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借款没有收到。保全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鲍承存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4、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卫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载明:“今借到鲍承存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按每月底还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项卫兵2011年3月15日”。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2010年期间陆续借得60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项卫兵于2011年3月15日还款100000元,故被告于同日日做出还款计算并出具该借条。被告项卫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日原告鲍承存并未给付借款,且之前的债务已经偿清。

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表示已借到原告鲍承存500000元,并给出还款计划,原告现持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凭证,该借条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卫兵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项卫兵结欠原告鲍承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被告项卫兵每月偿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鲍承存与被告项卫兵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卫兵尚欠原告鲍承存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承存主张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实现其债权所必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项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承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鲍承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项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83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金海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福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