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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刑初字第284号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继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继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继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吴继光为筹集吸毒资金,从他处购买毒品后多次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小区的一赌博场所内贩卖。2013年1月9日晚,吴继光在该赌博场所内以1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志娃”的男子贩卖冰毒一袋;2013年1月10日2时许,公安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检查时,吴继光将其携带备售的疑似毒品物质扔到垃圾桶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疑似冰毒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称重,所查获物质重7.82克(冰毒8包共重3.4克,麻古3袋共重4.4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继光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继光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继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检测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光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继光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吴继光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继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华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敬维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