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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213号

秦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秦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秦某某,又名秦某A,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某,系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A,现已成年。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仅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还经常用钢钎、杀猪刀、柴刀等威胁我并对我实施殴打。2010年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没有沟通往来。2011年4月,我起诉离婚后撤诉,嗣后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申请张某某、秦某B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和睦,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同时原告还提交了1号证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徐某A的身份情况,以及徐某A已成年的事实;2号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号证是贵州省江口县闵孝镇新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秦某某与秦某A为同一人;4号证是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2011年诉请离婚并撤诉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与我吵架后外出务工至今已分居2年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原告坚持离婚,需补偿我6万元。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1)江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江口县双江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江口县闵孝镇新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2011)江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秦某B的证言,与采信的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A,现已成年。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后于2011年5月9日撤诉,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如果离婚,需要原告补偿其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但矛盾发生后双方不仅没有好好沟通解决,反而让矛盾升级,原告为此离家外出,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离婚诉讼,双方仍没有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达两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6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幽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