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胡小秋。
被告:谢炳生。
被告:黄如肖。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小秋与被告谢炳生、黄如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小秋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小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小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小秋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倪维常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