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书院西街****号。负责人雷建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颖(该行职员)。被告成都顺堡印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辉,成都顺堡印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国辉。被告吴姗姗。被告李国昌。被告李梅芳。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成都顺堡印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堡公司)、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堡公司、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行锦江支行诉称,顺堡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月利率为8.74667‰。同日,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五人为顺堡公司的15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向顺堡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2年10月8日在该笔贷款到期前,经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同意,上述五担保人又与银行签订了展期协议并附承诺书,协议签订后,顺堡公司没按协议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截止到2012年12月11日顺堡公司尚欠成都银行锦江支行贷款368945.2元。请求判令:1、顺堡公司偿还截止2012年12月11日尚欠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的贷款本金368945.2元及清偿日前的应付利息、逾期罚息;2、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成都银行锦江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顺堡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顺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顺堡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4、李国昌、李梅芳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李国昌、李梅芳为顺堡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李国昌、李梅芳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李国辉、吴姗姗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李国辉、吴姗姗为顺堡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李国辉、吴姗姗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展期协议,拟证明顺堡公司未能按时还贷,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同意展期至2013年1月9日。7、承诺书,拟证明顺堡公司未按承诺期限还款,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8、贷款借据,拟证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按约于2011年10月10日向顺堡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的贷款。被告顺堡公司、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顺堡公司(借款人)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顺堡公司向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1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顺堡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顺堡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当日,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向顺堡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同日,成都银行锦江支行还分别与李国辉、吴姗姗及李国昌、李梅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为顺堡公司对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的债务1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8日,因顺堡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顺堡公司、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2012年10月12日,顺堡公司、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向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贷款余额1350000元分三个阶段于2013年1月9日归还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顺堡公司、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均未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12月11日尚欠成都银行锦江支行贷款本金368945.2元。成都银行锦江支行陈述顺堡公司已偿还2012年11月20日以前的利息,请求支付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的利息及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顺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按约向顺堡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顺堡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顺堡公司违约的,贷款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收取利息及计收罚息,故对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关于给付所欠借款本金、以及合同到期前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对顺堡公司所欠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
本院认为,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应对顺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顺堡印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368945.2元;利息(以368945.2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标准计算);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算);
二、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对成都顺堡印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成都顺堡印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34元,由成都顺堡印艺有限公司负担(李国辉、吴姗姗、李国昌、李梅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萌
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
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