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60号
原告:曾春女
委托代理人:林欣榆
被告:陈少凌(曾用名:陈晓凌)原告曾春女为与被告陈少凌、陈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陈少生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对借条中担保人“陈少生”是否其本人签字委托鉴定。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女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凌、陈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5月2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少生的起诉(已另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春女起诉称:被告陈少凌因为资金短缺需要借钱,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少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原告曾春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少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陈少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少凌因为资金短缺需要借钱,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虽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春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陈少凌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曾春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为锡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