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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号

深圳市信启诚拍卖有限公司与冯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信启诚拍卖有限公司;冯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深圳市信启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圳路八区新安湖花园侧13栋1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458201。法定代表人李东。委托代理人万敏,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卫国,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何杰,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至今未能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3、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份借款审批单原件,该审批表上列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列明借款事由为“借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东签署审批意见“同意借支”,被告在“借款人签收”处签名。被告对该借款审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过借款款项,认为借款审批单上无法看出实际出借人,原告并非借款关系当事人。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东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未在原告处担任任何职务。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审批同意,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借款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除本案诉讼外,原告还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六案,在该六案中,原告分别提交了六份借款审批单,出借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0年8月8日8万元(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4号案件)、2001年3月27日10万元(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5号案件)、2000年11月3日5万元(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6号案件)、2000年12月22日25万元(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7号案件)、2000年8月15日20万元(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8号案件)、2000年10月12日5万元(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9号案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单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审批“同意借支”的意见,原告持有该借款审批单的原件并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作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借款审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该借款审批单所涉借款款项,与其在“借款人签收”处签名的事实相悖,且被告在未收到前款的情况下,仍多次在之后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名确认签收与常情不符,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提起涉案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卫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启诚拍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红  华

人民陪审员 林    春

人民陪审员 武    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少芝(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