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安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灯光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金乡镇甘溪村方向驶往湖里村方向。当日18时40分许,途经苍南县金乡镇甘溪路138号后面路段,发现车前行人杨某丙横过时,避让不及,车辆左前角碰撞行人杨某丙,造成杨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因刑拘在逃,于2013年2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安某现已支付被害人杨某丙132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汽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作部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寿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