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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834号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卞正鲁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无正当职业、无收入且受过刑事处罚,双方产生矛盾。特别在被告购买镇江市某房屋,后无法归还贷款,将该房屋退掉,原、被告矛盾加剧,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威胁原告不同意离婚,并殴打原告恐吓其家人,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再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很深,物质上尽量满足原告,帮原告偿还债务购买首饰,另对原告家人也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正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俊芳(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