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320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
负责人:陈斌。
委托代理人:蔡晓蓉。
被告:周建新。
被告:杨黎粒。
被告:郑财土。
被告:毛土香。被告郑财土、毛土香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建华。
被告:吕香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周建新、杨黎粒、郑财土、毛土香、吕香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华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蓉,被告周建新、被告郑财土与毛土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3年4月25日的诉讼,于5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黎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衢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周建新与被告杨黎粒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周建新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双方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借款由被告郑财土将坐落于衢江区廿里镇白马新村65-13号的房屋用于抵押,并由原告与被告郑财土和毛土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时,约定由被告吕香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年9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新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无意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建新偿还借款660000元及截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利息14754.2元,2013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据实计算;被告杨黎粒、郑财土、毛土香、吕香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将被告郑财土、毛土香对被告周建新的偿还借款6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原告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对被告郑财土、毛土香所有的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白马新村65-13号房产,在被告周建新偿还借款660000元的范围内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泰隆银行衢州分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泰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浙江泰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建新向原告贷款660000元及到期未还,借款人选择的是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被告郑财土与毛土香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吕香英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银行经被告周建新申请,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郑财土、毛土香以共有的房屋为借款人周建新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建新答辩称,其向原告贷款660000元属实,但其认为该贷款未实际收到和使用,而是通过其账户后由吴呈荣拿去使用。其仅签过名字,但对具体签的什么不清楚。实际上贷款就是从其账户上过了一下,几分钟后钱又转到吕香英账户里了。贷款应当由吴呈荣归还,其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周建新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1张,证明借款由吴呈荣使用并承诺由其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财土、毛土香共同答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将款项汇入被告周建新账户的凭据,否则,被告郑财土、毛土香怀疑该贷款未履行,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无效;2、被告郑财土、毛土香对为被告周建新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提供抵押担保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字的。被告郑财土、毛土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吕香英答辩称,对为被告周建新的借款签字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其认为在签字时,原告单位信贷员曾明确告知其该借款有房屋作抵押,借款由案外人吴呈荣使用,不需要由其承担责任,其才签字担保的,现无能力为被告周建新还款。被告吕香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建新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贷款项只从其账户过了一下就被转走了,其未使用该贷款,是由于被欺骗才签字的。被告郑财土、毛土香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次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吕香英,由于银行方隐瞒了该事实,款项汇入吕香英账户,属违规贷款,故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也不能成立。被告吕香英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郑财土、毛土香、吕香英对被告周建新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周建新的证据,系不适格的证据,且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被告郑财土与毛土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建新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建新提供贷款6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厘五;按季结息;借款发放和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由被告郑土财、毛土香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江区廿里镇白马新村65-13号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并由原告与被告郑财土和毛土香签订《浙江泰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
原告与被告吕香英签订《浙江泰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吕香英对被告周建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根据被告周建新提出的信贷资金受托支付申请,发出放款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5日将贷款转入其指定的被告吕香英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截至2013年3月27日止,被告周建新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共欠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借款利息14754.20元。因原告催索还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周建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建新却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郑财土、毛土香将共同所有的房屋用于抵押,为被告周建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周建新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财土、毛土香理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香英作为被告周建新的借款保证人,为被告周建新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香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新追偿。本案所涉借款支付方式系原告应借款人被告周建新的要求,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由原告依照借款人的指定将款项转账至吕香英账户,该事实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并有被告周建新本人的申请为证,现被告周建新提出自己未收到和使用借款,不影响原告对被告周建新要求还款的主张。被告郑财土、毛土香提出原告系违规贷款,隐瞒事实,具有欺骗的行为,并认为抵押担保的从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无法推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香英以听信他人不用承担责任而签字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660000元和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14754.2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
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被告郑财土、毛土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白马新村65-13号房屋,在上述还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吕香英对被告周建新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香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8元,减半收取5274元,由被告周建新、郑财土、毛土香、吕香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华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晓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