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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340号

来建英与浙江企联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来建英,浙江企联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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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340号原��:来建英。

委托代理人:郑胜。

被告:浙江企联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坚。

委托代理人:赵公明、李慧。

原告来建英为与被告浙江企联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委)杭劳仲案字(2012)第48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胜,被告企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公明、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建英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也一直按照5000元/月发放。工作期间,原告按公司要求,每周六安排加班。2012年12月,原告向市��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487号裁决书,并驳回了原告各项请求。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13日周六加班费1057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来建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指纹考勤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周六存在加班的事实。4.工资表1组,欲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企联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周六上班,属于正常的工作期间,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企联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告示栏照片1份(打印件)、考勤制度1份,欲证明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公司���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亦不超过法定时限,且相关制度通过公示方式告知员工。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来建英提交的证据1至4,经被告企联公司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3复印件上反映不出周六属于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被告持有,因其不能提供原件或者反驳证据证明,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企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来建英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不知道。

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有异议,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效告知,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来建英于2012年3月20日进入被告企联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工作期间,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工时为标准工时制,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来建英)加班须征得甲方(企联公司)确认同意(以加班单为准),否则不视为加班。工作至2012年9月13日被辞职。为此,引发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等项向市仲委申请仲裁。2013年2月16日,市仲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13日周六加班费105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加班费10575元事实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但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标准工作时间范围内合理安排生产和劳动时间,每周不能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至少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周六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属加班加点时间,因此周六上班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周六上班的加班费10575元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建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来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朱伟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忠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