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邰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素不相识,经其姐夫郝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5月2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拿到借款后书有借据。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分钱不还,且在原告催要时被告推脱胡说,根本不提还款之事。原告无奈只得状诉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其要账花费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虽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被告并未实际拿到过原告的20000元,事实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姐夫郝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当日,被告同意由原告将借款交给其姐夫郝某某,后原告实际上只支付给被告姐夫郝某某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其要账花费2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由被告支付其要账花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书写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且原告经被告同意向被告姐夫实际支付了借款,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但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予以清偿。
被告辩称自己虽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借款关系一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邰某某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静平
代理
审判员 白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允 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