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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502号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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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永嘉县瓯北镇瓯城假日KTV一坐台小姐纠集他人砍伤其朋友,直接或间接纠集彭某、周某、张某乙、孟某、姚某、高某、康��(均已判刑)等多人为其到该KTV寻找该坐台小姐撑场面助威。彭某、周某等人受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与其他数名青年男子一起在瓯城假日KTV一楼大厅阻拦客人和工作人员进入该KTV。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和高某、姚某、康某等多人以KTV已经打烊的名义,驱赶正在包厢内消费娱乐的客人。致使瓯城假日KTV当晚无法正常营业,经济损失达18000余元。2、同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和朱某、张某乙、刘某、彭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永嘉县瓯北镇外滩一号KTV35号包厢庆祝生日。期间因男公关姚某阻止刘某等人送醉酒的坐台小姐黄某回家,被告人张某甲和朱某、刘某等人找到外滩一号KTV老板郑某乙讨要说法,并声称要姚某下跪赔礼道歉。此时,被害人陈某和“多多”等人刚好乘坐电梯到达二楼大厅,被告人张某甲和朱某等人因认为陈某等人过来帮郑某乙而与之发生争吵继而互��。刘某、张某乙、彭某等人追打“多多”,“多多”持匕首捅伤刘某、张某乙后逃脱。被告人张某甲和朱某等人则围殴陈某并强行将其带上浙C×××××越野车离开。期间因陈某不肯上车,其左大腿被捅伤。后被告人张某甲和朱某等人将陈某带至永嘉县乌牛镇一山上,持刀威胁陈某索要10万元作为刘某被捅伤的医疗费。次日清晨5时许,陈某在104国道瓯北镇龙桥段被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陈某系锐器伤致左大腿贯通伤,肌肉、神经、血管损伤,右手食指及左手拇指背侧软组织裂伤,伸肌腱损伤,行清创、探查术,现左大腿后侧单个疤痕长14.0CM,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朱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后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张某乙、刘某、彭某、姚某、���某、康某、周某、孟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李某甲、阮某、李某乙、郑某甲、徐某、黄某、周某、王某甲、姚某、郑某乙、伍某、温某、王某乙、王某丙、邓某、麻某的证言,瓯城假日宾馆消费账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外滩一号KTV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又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结合第二节事实的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

人民陪审员  潘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