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2010年1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镇前大道财富大酒店前面路口的甘蔗摊位前,趁被害人陈某在买甘蔗时,扒走其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46元,后被反扒人员戴某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镊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被追回,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二、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婉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李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