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新民初字第1420号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张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曾祥琼,张诗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顺路**号天府民居营业房***层。负责人罗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克荣。被告曾祥琼。被告张诗光。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诉被告曾祥琼、张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1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克荣、被告曾祥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诗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综合消费贷款28万元,期限两年,该笔贷款于2012年11月11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被告以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333号“花样年(别样城”29栋2单元3楼6号住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557.08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罚息(截止2013年4月9日,罚息为15060.16元,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原告就二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333号“花样年(别样城”29栋2单元3楼6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曾祥琼答辩称,对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了28万元款项以及未归还本金的数额不持异议,二被告已经全额归还了利息,但罚息的金额过高,被告短时间内无偿还能力,由于被告的企业仍在运营,希望原告不要强制执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被告张诗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合同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0.466667%,贷款利率为0.653333%,每年1月1日自动调整贷款利率,以最新的基准利率作为基础,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约定还款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每期末月20日,借款人按照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依照一定的频度每隔相同期次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的还息间隔为每一个月归还一次,具体还款金额以贷款人会计核算系统核算信息为准;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333号花样年(别样城29栋2单元3楼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双权0192917)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依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二被告发放了28万元贷款,并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了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333号29栋2单元3楼6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其权属证书及编号为:双房他证他权字第1175**号。借款期满后,二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但至今尚欠本金279557.08元未归还,截止2013年4月9日,其拖欠的本金产生的罚息为15060.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成都银行存款回单、《成都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借据信息查询记录单、二被��的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祥琼、张诗光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罚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28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由于二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依法转让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祥琼、张诗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9557.08元,以及借款至2013年4月9日产生的罚息15060.16元,以及以279557.08元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

二、如被告曾祥琼、张诗光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责任,则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可就被告曾祥琼、张诗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333号花样年(别样城29栋2单元3楼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双权0192917)依法转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曾祥琼、张诗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曾祥琼、张诗光负担(该款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已预交,被告曾祥琼、张诗光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如被告曾祥琼、张诗光未支付该费用,则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可就被告曾祥琼、张诗光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屋依法转让所得价款就该费用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