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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43号

张庆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文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庆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庆柱,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洪斌,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永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宋胜军,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实际车主。

原告张庆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银联汽车公司)、马文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将被告马文伟变更为被告宋胜军,原告张庆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永明、被告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联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柱诉称,2013年1月11日15时20分,马文伟驾驶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徐州方向573KM+150M处强行超车时,与在左侧车道行驶的原告张庆柱驾驶的辽K×××××/辽K×××××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的车辆失控撞击中央护栏驶入东幅路面后发生燃烧。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马文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85535.00元,花费评估费7000.00元,救援费17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三七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车损129874.50元、评估费用4900.00元、救援费1232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实际的鉴定报告赔偿货物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一切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如投保情况属实,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积极理赔;对于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求,原告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银联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宋胜军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银联汽车公司处,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5时20分许,马文伟驾驶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徐州方向573KM+150M处强行超车时,与在左侧车道行驶的原告张庆柱驾驶的辽K×××××/辽K×××××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的车辆失控撞击中央护栏驶入东幅路面后发生燃烧,造成辽K×××××/辽K×××××号重型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马文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评估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85535.00元(主车为149245.00元、挂车为3629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496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胜军,挂靠车主为银联汽车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为300000.00元,挂车为50000.00元)。

本院认为,马文伟驾驶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张庆柱驾驶的辽K×××××/辽K×××××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该事故由马文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宋胜军承担,被告银联汽车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胜军、银联汽车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的鉴定报告赔偿货物损失,但其未能依法证实其货物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请求,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庆柱的车辆损失185535.00元及施救费1496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庆柱损失4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柱损失137552.10元【(185535.00元+14968.00元-4000.00元)X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庆柱评估费7000.00元,由被告宋胜军赔偿原告4900.00元(按70%计赔)。

三、被告宋胜军、银联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庆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张庆柱承担13元,被告宋胜军、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利

审 判 员  孔祥新

人民陪审员  魏代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