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华。
委托代理人:姚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海。
委托代理人:马妍。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成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浙G×××××、浙G×××××挂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浙G×××××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损失金额100000元)、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张成海驾驶涉案车辆在湖北孝感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发生碰撞,导致浙G×××××车辆受损产生14000元修理费用。2012年11月26日,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将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及相应权益转让给原告张成海,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予理赔。2012年11月26日,张成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使证、营运证、驾驶员上岗操作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属于保险合法有效范围内的予以赔偿。2、本案原告所有车辆浙G×××××、浙G×××××挂发生事故时,从现场照片显示是主车与挂车发生碰撞,无外来车辆影响。另查,主车与挂车被保险人均为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同一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车险时未按购置价金额投保,其投保车损险的比例为51%。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车辆发生事故后,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履行了转让通知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主车与挂车属于同一车主,同一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是否应予理赔。保险法对此并未进行规定,保险关系当事人双方也未进行约定,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故应按约理赔。保险单中虽未明确浙G×××××车辆的保险价值,但该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人也交纳了相应数额的保费,可认定双方均认可投保时该车的保险价值为100000元,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付原告张成海保险金1394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车辆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碰撞虽然是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但是根据释义,碰撞是指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本案主挂车是连接在一起的,应当视为一体。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成海答辩称:
一、事故车辆虽然是被上诉人所有,但挂靠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也不清楚里面的内容。
二、保险合同对碰撞的释义缩小了碰撞的范围。
三、主车和挂车仅是联接,并不是严丝合缝的粘连,本案是为了避让其他车辆,紧急刹车导致挂车撞上主车,这样的碰撞应当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以主车的车损险来赔偿是合理的。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轻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保车辆是因驾驶员驾车遇情后处置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受损。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认为碰撞虽然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但根据释义,碰撞是指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本案主挂车是连接在一起的,应当视为一体。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轻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涉保车辆是因驾驶员驾车遇情后处置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受损之事实。且上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主车与挂车发生碰撞之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未提供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的“碰撞”不包括主车与挂车的碰撞其应免责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吴志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